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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诉被告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魏**,证人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9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并出具书面借款借据,约定利息未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并未如约还款。2012年12月6日,被告魏**指定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华*未其担保。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其后被告魏**与华*虽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但截止2015年8月15日,仍有本金992409.26元、利息296802.52元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2409.26元及利息298602.5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4%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华*对被告魏**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正复印件,证明:1、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二份、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19万元的事实,其中一笔61万元是通过闵*的账户借支的;2、该借款分二期偿还,即第一期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60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59万元;3、借款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

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计银行交易记录、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证明:1、被告华*未被告魏**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被告通过自己、魏**、付**等偿还了部分借款;3、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992409.26元、利息29860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剩余欠款本金90多万元不属实。原始借款不是119万元,是150多万元,还款都是还本金,不还利息,欠债还钱我会还的,资金周转非常困难的时期我都有还款。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于2014年4月30日汇款2万元给原告,这2万元是通过别人账户转账支付的,2014年1月27日汇款支付给原告20万元。

被告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9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2012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将580000元支付给被告魏**;2012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闵*(原告儿子)的银行卡将610000元支付给被告魏**。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190000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今向涂*女士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玖万元整用于临时周转。分二期归还,第一期于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归还陆拾万元,第二期于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归还剩余借款伍拾玖万元。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本人申明:如到期未还,涂*可到南昌市内任一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本人放弃所有抗辩权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并未如约还款。2012年12月6日,被告魏**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华*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欠本金992409.26元、利息296802.52元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回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被告魏**与被告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据、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向原告借款1190000元,尚欠本金992409.26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魏**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认。被告魏**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魏**辩称,己还的款都是还本金,不还利息,现只欠本金43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为被告魏**借款提供担保,现已过规定担保期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与被告华*系夫妻,该笔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华*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利息只能按规定月息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涂*借款人民币992409.2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利息为296802.52元,自2015年8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20元,由被告魏**、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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