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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西**有限公司与江西丰**限公司、许*、许*、陈**、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丰**限公司、许*、许*、陈**、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余**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丰**限公司、许*、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丰**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丰**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其中8月22日发放80万元、8月24日发放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归还,贷款按月固定利率1.85%计算,并约定以每月的15日为缴息日。若借款人逾期不支付本息,则按约定月利率的50%计算罚息。若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许*、陈**、余**用其持有的房产为被告江西丰**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与借款合同的相一致,包括乙方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期限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两次向被**银行营业部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80万元的借款,被告江西丰**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万元和一张80万元的借据。而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200万元自2013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及80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14日后利息。截止2013年7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江西丰**限公司催款,可被告江西丰**限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许*、许*、陈**、余**也恶意逃避债务。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西丰**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其合同约定贷款利息、罚息暂定为1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实际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算、8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实际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算,按月利息1.867%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江西丰**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诉讼主张权利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3、其他被告对被告江西丰**限公司承担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2年10月17日的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3、利息清单;4、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2012年8月22日借款人江西丰**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80万元的借款合同事实;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85%,逾期付款的罚息为约定利率的50%;同时约定如遇人**行的基准利息调高,则利率相应调高;4、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5、2012年8月22日及2012年8月24日借款人签字确认的280万元借据及实际转账支付的事实;6、截止2015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280万元及利息。7、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依据合同的约定需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

证据二、1、许*、许*、陈**、余**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书。证明:1、被告许*、许*、陈**、余**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同意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2、上述担保的范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

证据三、1、委托代理合同;2、代理费收费凭证。证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需支付律师费56000元;2、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小翠辩称:由于时间比较久,对于抵押合同上是否是本人的签名印象不深,需要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但票据只发生了42000元,原告只能在42000元之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余**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许*、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丰**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丰**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其中8月22日发放80万元、8月24日发放2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贷款按月固定利率1.85%计算,并约定以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周海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许*、许*、陈**、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承诺提供位于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999号万科四季花城89栋临湖轩17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许*承诺提供位于东湖区中山路201-203号中山商务中心121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许*承诺提供东湖区中山路201-203号中山商务中心1212室、东湖区中山路197-199号中山商务中心1301、1302、1303、1305、1307、1310、1311、1312室等共计9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余**承诺提供西湖区带子街28号203室(第2层)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上述房产均未的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与借款合同的相一致,包括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抵押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期限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4日向被告江西丰**限公司转账支付了80万元、200万元借款,被告江西丰**限公司均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而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未支付,8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未支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余**以《抵押合同》上不记得是否是本人签名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司法技术室依法选定了江西**定中心对有关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后江西**中心来函说明,经多次电话催缴,余**一直未能提供检验所需材料及鉴定费用,故于2016年1月15日将案件退回我院。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西明实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56000元。签订代理合同时三天内支付28000元,法院第一次查封后支付14000元,一审判决(包括调解、和解、撤诉)后支付1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相应的代理费收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发生律师费42000元,剩余14000元暂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丰**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江西丰**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江西丰**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江西丰**限公司归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未支付,8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按月固定利率1.85%计算;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偏高,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诉请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按月利息1.867%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费5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至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仅为42000元,故本院只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42000元予以支持。剩余的14000元律师费,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许*、许*、陈**、余**签订的《抵押合同》,承诺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未取得抵押权,被告许*、许*、陈**、余**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向向本院申请对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一直未能提供检验所需材料及鉴定费用导致案件退回我院,视为其对鉴定申请的放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867%计算;其中8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867%计算);

二、被告江西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42000元;

三、被告许*、许*、陈**、余**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许*、许*、陈**、余**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许*、许*、陈**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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