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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游小员、姜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小员及姜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进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代理审判员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姜和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在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由北往南行驶,13时40分许,当姜和平驾驶车辆中山大道新火车站路口,姜和平驾驶车辆靠近东侧围墙上坡准备左拐弯,此时游小员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载其女儿章*下坡相对驶来,二车避让不及,轻型普通货车右前角与游小员驾驶二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挂,造成游小员,章*倒地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和平在本次道路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游小员、章*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游小员在进**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952.55元(其中姜和平垫付了5683.55元)在此期间还垫付了现金3600元和200元伙食费给游小员。2015年2月27日游小员的损伤经江西**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寿财**公司对该鉴定三性均无异议,庭审中,游小员提交了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进贤县民和镇站前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水电缴费凭证、电费开户凭证,证明游小员从2013年6月4日至今居住在进贤县中山星城,另还提交了进**六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女儿章*同学从2010年至今在该校就读。姜和平与人寿财**公司协商,姜和平愿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认定。游小员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姜**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核扣,庭审中,经协商,姜**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予以认定。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进贤县民和镇站前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游小员的水、电缴费凭证、电视开户凭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游小员的损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南**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对本案的赔付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游小员的医疗费5952.55元(其中姜**垫付了56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误工费11400元(150天7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3900元(60天65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被扶养人章飘生活费4847.85元(13851元/年7年10%÷2人),上述费用总共合计78796.4元由人寿财保南**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7243.8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397.55元,由姜**承担10%非医保用药1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游小员73782.85元(已加诉讼费1970元、鉴定费2500元,已减垫付的医疗费5683.55元,给付的现金3000元及伙食费200元)赔付给姜**4858.55元(已加垫付医疗费5683.55元,给付的现金3600元及伙食费200元),已减10%非医保用药155元、诉讼费1970元、鉴定费25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游小员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鉴定费2500元,由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不服,上诉称:1、游小员提供的医疗材料中,无伤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的医嘱意见,且其正常出院后,无伤残无护理依赖必要,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休息期内必然需要护理错误。应按伤者第一次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护理天数,即计算16天护理期,一审判决多计算2730元。2、误工费计算错误。游小员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不应按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最低保障性工资每月1390元计算,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2天。3、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16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4、鉴于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5、游小员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房屋的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的城镇标准存在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标准过高。请求改判上诉人共赔偿3474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游小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2年就在进贤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从2013年起就住在那里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

姜和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游小员提交经进贤县房管局备案的进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章**和游小员共同贷款购买商品房住宅,游小员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上诉人人寿财**公司及姜和平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游小员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于2012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在进贤县城购买商品房一套,鉴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收入来源及生活支出均在城镇,被扶养人章飘亦在进贤县城就读小学,故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计算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之规定,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游小员因车祸导致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入院治疗16天,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中有如下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护理期应按游小员的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本院酌定出院后营养期为一个月,即营养期共计46天。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3天。鉴于游小员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以及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应按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计算游小员的护理费为1040元(16天65元/天),营养费为1380元(46天30元/天),误工费为5236元(113天1390元÷30天)。

本院确认游小员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952.55元(其中姜**垫付568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800元;3、营养费:138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593.85元;6、误工费:5236元;7、护理费:1040元;8、交通费:3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1-9项费用合计:69352.4元。其中1-4项共计11132.55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32.55元,由姜**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13元,余款1019.55元由人寿**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上述5-11项共计58219.85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姜**已垫付医疗费5683.5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13元后,余款5570.55元应由人寿**公司在其支付给游小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姜**。故,本院确认游小员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69352.4元。人寿**公司应向游小员支付赔偿款63668.85元(69352.4元-5683.55元),应向姜**支付垫付款5570.55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游小员支付赔偿款63668.85元;

四、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姜和平支付垫付款557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游小员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鉴定费25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共计5368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游小员负担98元,在判决主文第三项予以扣减,由姜和平负担4470元,在判决主文第四项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游小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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