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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诉万小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关于买卖房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昌县幽兰镇枫林村东枫林2小组的自建房屋(南房权证幽兰镇字第13000115号)转让给被告,房屋转让价格为20000元,由被告先付5000元,余款15000元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在支付5000元房款后开始入住,其后未按约定付清余款。

1996年5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余款15000元由被告在5年内付清,每年支付不得少于3000元,被告未付清余款前不得入住该房屋。但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至今仅向原告另支付2000元。原告为此曾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均明确表示将不再支付剩余购房款,房屋也不予返还。2014年春节期间,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

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协议》、《调解协议书》;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幽兰镇枫林村东枫林2小组南房权证幽兰镇字第13000115号房;3、判决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作为损害赔偿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8日,原告万**与被告万**签订了《关于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1、万小黄*给万**上下七间房屋一栋;2、房屋作价贰万元整;3、房屋钱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现金伍**,第二次九五年年底十二月三十日付清壹万伍**,日期已到未付清款合同就作废,房子就由万小黄*处理,万**就没有干涉权利;4、西南猪圈和压水井由万**所管。原告万**与被告万**均在协议上签字,另外还有四个在场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万**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万**,并于1996年入住。

因被告万**未按协议约定付清余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1996年5月29日,原告万**与被告万**再次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万**和万**打架纠纷,由万**壹次性付肆佰元给万**作为医药、营养、误工补贴等,双方不得再纠缠;2、有关买房事宜,考虑到万**已付伍仟元现金给万**作为定金的事实,决定大门以西两间房作为库房用,不得住人,最西靠北小房间暂由万**储物用。晒场大门以西万**使用,待该屋所欠壹万伍仟元余款在五年之内付清后(每年不得少于叁仟元),方能住人。双方不得反悔。3、万**正式住进万**的住房后,该房东侧房间由其母涂相妹居住,直至百年之后。原告万**与被告万**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另外还有三个调解在场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万**于1998年年初再次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原告万**,余款13000元至今未再支付,并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同时查明,原告万**于1988年11月19日取得了幽兰镇枫林村枫林2组东枫林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30日取得了南昌县村镇建房准建证,嗣后还取得了南昌县幽兰镇枫林村东枫林2小组的房产证。此外,被告万**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了洪房权证青字第1000995701号房产证,房屋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451号21栋2单元401室。另查明,原告万**与被告万**系兄弟关系,被告万**是原告万**的二哥。

庭审结束后,原告万**向法庭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如万**及其家人能够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内搬出涉案房屋的,其将如数退还被告万**已支付的7000元购房款;如未能按时搬出,前述购房款则不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提供的《关于买卖房屋协议》、《调解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南昌县村镇建房准建证、房屋产权证、承诺书、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房产交易情况明细单、证人涂**的证人证言及原告万**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5年10月8日、1996年5月29日签订《关于买卖房屋协议》、《调解协议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调解协议书》为准,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原告万**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并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协议》、《调解协议书》并返还原告万**所有的幽兰镇枫林村东枫林2小组南房权证幽兰镇字第13000115号房,要求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已经占有使用原告万**的房屋近20年之久,对原告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万**要求将被告万**已经支付的7000元作为损害赔偿归原告万**所有,理由正当,合乎情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万**向法庭承诺,如万**及其家人能够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内搬出涉案房屋的,其将如数退还被告万**已支付的7000元购房款,原告万**的上述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万**与被告万**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协议》及1996年5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二、限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返还原告万**所有的幽兰镇枫林村东枫林2小组南房权证幽兰镇字第13000115号房(即从原告万**所有的南昌县幽兰镇枫林村东枫林2小组的房屋处搬出);

三、如被告万**在上述限期内搬出,则原告万**自被告万**全部搬出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万**7000元购房款。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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