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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南**有限公司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南**家具交易市场E区会展中心1栋2025房出卖给被告,建筑面积74.54m2,单价4151.89元/m2,总价309482元。被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即首付款为159482元,余款1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2年9月24日,原告、被告、上海浦**州分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发行赣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出现连续多次违约的情况,该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三方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浦发行赣州分行支付了被告的贷款本息131949.59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31949.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答辩人欠原告购房款131949.59元没有异议,当时答辩人在银行办理了按揭,因我没有收到银行的还款信息,所以未按时把款存入银行还贷。现原告要求答辩人一次性还清,答辩人没有这个能力,答辩人同意在一年内付清原告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南**家具交易市场E区会展中心1栋2025房,建筑面积74.54m2,单价4151.89元/m2,总价309482元。被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即首付款为159482元,余款1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2年9月24日,原告、被告、上海浦**州分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发行赣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此后,因被告连续累计多次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款,上海浦**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了被告张**在该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计131949.59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追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明细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已经向上海浦**州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归还了被告在该银行的贷款本息131949.59元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为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张**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原告归还贷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按每日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5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办理房产证的意见,属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南**有限公司欠款131949.59元;

二、上述欠款,被告应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50000元)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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