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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承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共计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未作出答辩。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钱一年并约定月息为2分;证据3、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由原告本人通过及其女儿张*账户2014年3月5日现金支取1万和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证据4、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及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现金支取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且被告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经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3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月息贰分,半年付息一次,特此立据,借款人:张**,2014.3.8”。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4万元现金,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交付5000元现金。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欠原告45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徐**之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本金的利息14400元(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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