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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南昌市**限公司撤销仲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申请撤销南**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洪仲裁字第145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2日,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参加了听证会。

原告诉称

申请人人保南昌分公司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保险法》第22条、《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应该根据被申请人向刘**赔偿的协议书确定赔偿的数额、项目。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胡**收取的费用是补偿性质还是赔偿性质,仅提供从新**民医院复印的出院记录、江**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记账联)、新**民医院出院费用清单、胡**打的收条以及刘**、胡**等家庭成员信息表,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向受害人刘**进行赔偿。《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

不应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保险金。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请求撤销南**裁委(2015)洪仲裁字第145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申**旺公司辩称:1、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申请人提出的事由与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审时申请人已认可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南**裁委依据真实证据作出了仲裁裁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听证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南**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院主持听证时表示仲裁程序合法,双方对仲裁委裁决依据的证据均予认可。对申请人提出的该仲裁裁决书违反《仲裁法》第7条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与否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采信的证据是伪造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南**委员会(2015)洪仲裁字第145号《裁决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要求撤销南**委员会(2015)洪仲裁字第145号《裁决书》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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