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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肖**、肖*兴诉被告国网江西会**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肖**、肖*兴诉被告国网江西会**责任公司(简称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肖**生前在红狮水泥厂打工。被告在原告耕田旁安装一台变压器。因其违反安装规范,将变压器接地线引至原告田间地头,以致2014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请假在家莳田的肖**被雷电击倒在变压器接地线约一米处的田间,经抢救无效,即日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3317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其亲属肖*生于2014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在家莳田时被雷电击倒在变压器接地线约一米处的田间,经抢救无效,当日身亡”的事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由于雷电系自然现象,雷电造成的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亲属肖*生因雷电击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任何人对此均不承担侵权责任;3、答辩人对西江好猪变台的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规定,变台接地良好,一直运行正常。在原告诉称的2014年7月17日前后,该变台任何设施没有因遭受雷击而损坏。特别是好猪变台距离原告诉称其亲属被雷击的地点近百米。因此,即使原告诉称属实,其亲属的死亡与答辩人的变台建设行为也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的供电行为,对原告亲属遭雷击死亡没有原因力,依法不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告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依法确定。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宋**之夫肖**因在田间插秧时不慎被雷电击伤,当即不省人事,遂送往当地村卫生所,后会**心卫生院120车前往接诊,立即行心肺复苏抢救后仍无生命体征,即当日死亡。2014年8月7日,经会昌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调查,认定该事情属实,并在西江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左下角加盖公章。

另查明,肖**雷击身亡时的地点与被告所有的“好猪”配电变压器相距数十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11.4.2规定,配电变压器低压侧中性点的工作接地电阻,一般不应大于4Ω,但当配电变压器容量不大于100KVA时,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根据西江供电所《设备接地电阻测量记录》记载,“好猪”配电变压器的容量为100KVA,经2013年4月3日、7月14日、2014年4月20日、7月20日测量,“好猪”配电变压器的电阻分别为3.9Ω、3.8Ω、3.9Ω、3.6Ω,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宋*英系死者肖**妻子,原告肖*君系肖**女儿,原告肖*兴系肖**儿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父亲即原告肖**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疾病死亡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设备接地电阻测量记录、好猪变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依法应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系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肖**的死亡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认可其亲属肖**系在插秧时因雷击身亡,只是认为被告从事变压供电活动,违反操作规程,将变压器接地线引至原告田间地头,导致雷电接地致肖**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的死亡与被告安装的配电变压器有因果关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亲属肖**因雷击致死,雷电系自然现象,是不可抗力,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依法其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肖**、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31.7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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