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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由于急需资金归还个人借款,向我借款560000元,月利率3%,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同时按(2014)南向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由担保人我向该案原告章**负连带清偿责任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了人民币630518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10443元、案件受理费8980元、保全费3520元、执行费7575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7044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和我已代付了的诉讼费用20075元及本案受理费。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情况和被告李**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1份1页、《借据》1份1页、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1份1页,拟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10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3分。被告李**质证后认为对其中5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60000元的所谓现金交付不予认可;同时约定的利息3分已超出了法律规定。

证据2.(2014)南向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1份5页、章**的收条1份1页、南昌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费发票1份1页、中**银行转账凭证3份3页,拟证明因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南昌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期间于2015年7月14日已代被告李**归还了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10443元、案件受理费8980元、保全费3520元、执行费7575元共计人民币630518元。被告李**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关于民间借贷560000元的部分,请求法院按500000元的本金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追偿权部分,按原告实际支付的给付,但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由于急需资金归还个人借款,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写明借款金额人民币560000元、月利率3分、期限3个月,同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陈**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1日到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计算。(汇款伍拾万元,其中现金陆万元合计伍拾陆万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因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向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1份,合同写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9%结算。担保人陈*贵在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章**于当日实际只转账了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李**。到期后经章**多次催收,被告李**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转账归还了章**人民币500000元,尚欠章**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2014年11月25日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3000元及利息58800元和后期利息,原告陈*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南向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章**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4977.78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5.6分的4倍计算);三、被告陈*贵对被告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五、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138元,由原告章**负担638元,由被告李**负担12500元。”判决生效到期后李**、陈*贵均未履行,章**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贵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中国民**行营业部转账给章**共计人民币630518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0443元、案件受理费8980元、保全费3520元、执行费7575元)。嗣后原告陈*贵多次向被告李**追偿,被告李**一直未履行。

2015年7月17日,原告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7044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和已代付了的诉讼费用20075元及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同时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均系被告李**本人所书写;被告李**辩称当时未收到60000元现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因原告陈**不同意调解,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间借贷一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辩称当时未收到60000元现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李**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均系被告李**本人所书写,故其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分过高,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李**要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追偿权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的规定和(2014)南向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判决,原告陈**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现因原告陈**已按该判决履行完了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向被告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与被告李**双方未签订协议写明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法律后果,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年利率5.6分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现被告李**同意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占用原告陈**的资金赔偿原告陈**的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6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担保代偿款人民币6305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0元,减半收取869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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