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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涉嫌诈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作出武检公诉刑不诉(2015)47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不予起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吴**、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被告吴**与被告刘**原系夫妻。2013年7月3日,被告吴**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当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吴**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

本院认为

二、结婚证复印件及(2014)武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吴**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帮朋友所借。借款后,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14年9月下旬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7月27日两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

被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卢**向被告吴**出具的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元利息及5000元本金。

被告刘**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其与被告吴**就本案借款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原告与被告吴**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后并没有告知过被告,且至起诉前原告也并未向其追讨过该借款;2、本案借款被告吴**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两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吴**沉迷赌博,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止,短短一年零五个月被告吴**举债260余万元全部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九江**理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武宁**理局产权档案查询证明书复印件1份、九江**案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武房权证新宁字第52800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武房权证新宁字第52801号房产证复印件份1份、九房权证浔字第170242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中**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中**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刘**及其儿子各有一套房产,且购买房产的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其儿子的购房款由其自己支付。

二、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九江**理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九江经**管委会招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武宁县**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复印件1份、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刘**及其父母子女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需要他人赡养、抚养。

三、吴**向杨*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吴**向吴**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被告吴**所欠外债往来明细表2份,以证明被告吴**在短短的一年零五个月内个人举债260余万元。

四、柯*向吴**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余圆圆向吴**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只用于吴**个人。

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刘**、吴**已离婚,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吴**迷恋赌博,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从武宁县公安局调取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立案决定书1份、原告田*、被告吴**、刘**及案外人刘**、卢**、宋*的询问笔录各1份、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副本1份,以证明被告吴**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四处借钱用于赌博被武宁县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立案侦查。后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作出武检公诉刑不诉(2015)47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不予起诉。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吴**质证无异议。被告刘**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吴**本人书写出具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2014)武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吴**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吴**于2015年7月27日偿还的2000元是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被告刘**质证对被告吴**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吴**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吴**向原告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贷款不能确定系刘**所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二、四,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二中**管理局、九江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武宁县**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无经办人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与本案无关。对干部任免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未向他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家庭,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二系相关单位出具的文书,具有一定证明效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据以主张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三、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中关于本案柯*的借款情况无异议,对其他借款不清楚情况,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吴**质证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刘**据以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七、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不起诉决定书属于公文书证,系公安机关通过立案侦查及当事人陈述依法作出的,形式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日,被告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吴**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刘**于198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还查明,被告吴**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四处借钱用于赌博被武宁县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立案侦查,后向武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作出武检公诉刑不诉(2015)47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不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吴**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债务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查,被告吴**、刘**均为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未发现其有做生意和生活重大开支的行为。在本院受理的被告吴**被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涉案诉讼标的数额合计约50万元,已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且被告刘**对此均不知情。根据一般的社会标准、逻辑、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结合被告吴**赌博的事实,及其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用于偿还赌债,据此判断被告吴**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同时,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两个判断标准,综合案件的事实分析,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借款时双方均未提及被告刘**,被告刘**对本案借款亦毫不知情。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看被告刘**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刘**有举债的合意。因此,本院认为就本案借款被告刘**没有举债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应被告吴**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借款后被告吴**于2015年7月27日偿还给原告的2000元款项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就该笔款项是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已偿还的该笔2000元款项依法应先予抵充其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经核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吴**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9300元(500002%19.3月)。故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50000-3000),利息5300元(19300-10000-2000-2000)。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本息5230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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