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武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3、4月的一天晚上,张**、张**、聂**、汪*、熊*、张*乙在武宁县泉口镇金水村新屋下张**家打扑克,期间有人提议每盘抽钱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之后有人打电话给聂**,聂**接到电话后,将一包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张**家,随后张**、聂**、张**、张*乙、汪*、熊*、聂**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不久,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抽满了,聂**拿着抽的400元钱离开了张**家。

2、2013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聂*甲在武宁县泉口镇芭蕉村上流自己家中,将一包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聂*乙、张**、汪*、熊*四人。

综上,被告人聂*甲贩卖毒品2次,共2克。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武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武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聂**、张**、汪*、熊*、张**、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聂*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聂**上诉称,原审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其贩卖毒品错误,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基层派出所“开发”的假案,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聂**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聂*甲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基层派出所“开发”的假案,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聂*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聂*乙、张**、汪*、熊*、张**、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聂*甲两次贩卖毒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