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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刘**被告钱*、江西长**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钱*、江西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熊**律师,被告钱*、长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2月24日下午1时26分许,被告钱*驾驶车牌号为赣A2X835小型出租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环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同年4月8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钱*垫付医疗费13000元。由于被告钱*的违章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长运出租汽车公司、人**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9.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误工费18159元(121.06元/天×150天)、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4.67元(15142元/年×20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扣除被告钱*已垫付医药费13000元,共计10259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垫付原告医药费143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要求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长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本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要求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公司与被告钱*签订的《责任经营合同书》第2条第15项及第7条第6项规定由被告钱*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扣除1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最多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71元,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住院期间。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5天。原告不能证明在城镇实际从事商业经营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9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及镇政府以上机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13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26分许,被告钱*驾驶赣A2X835出租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环湖路(万达文化城售楼部附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想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06975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4个月,3月后视复查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扶拐下地锻炼,扶拐下地锻炼1月,1年后如骨折愈合良好可来院取出内固定;……。原告开支急救费340元、门诊医疗费78元、住院医疗费15161.10元,共计15579.10元。其中,被告钱*垫付143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于2014年9月9日开设红谷滩新区生米刘*电动车修理店。原告父亲刘**于1963年9月10日生,母亲于文*于1968年7月3日生。原告父母生育二名儿子。庭审中,原告提供2009年12月18日中国**合会颁发给其父亲的《残疾人证》,载明刘**为肢体残疾人。

还查明:被告长运出租汽车公司系赣A2X835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钱荣承包经营该出租车。被告长运出租汽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作为本案肇事责任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运出租汽车公司虽系肇事车辆赣A2X835出租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从事电动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按南昌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修理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提供其父亲的《残疾人证》,但《残疾人证》仅是残疾人保障组织为了保障残疾人利益颁发的证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法定证明形式,原告以其父亲系残疾人为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15579.10元(急救费340元+门诊医疗费78元+住院医疗费15161.1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6、误工费7388.56元(25931元/年÷365天×104天);7、护理费4262.63元(25931元/年÷365天×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45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88748.29元,扣除被告钱*垫付原告14300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款为74448.29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此外,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1523.91元(15239.10元×10%)由被告钱*承担,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须给付被告钱*垫付款12776.09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赔偿款74448.2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钱荣垫付款12776.09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10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合计4610元,由被告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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