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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与李*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李*与前妻生育子女为原告李*丙,后李*与廖*于1953年再婚,婚后双方生育被告李*甲、李*乙二个子女。坐落于赣州市章贡区营房背3号房屋原系李*的私房,后被收归国有。1976年,李*去世。1988年落实私房政策时,廖*与被告李*甲、李*乙以继承的方式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57.44㎡产权证号为NO.0002748。2011年,廖*去世。因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进行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需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2012年1月14日,被告李*甲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价值为113214元,产权调换房屋单价为5100元/㎡,拆迁补偿费为2458元、拆迁补助为18381元,同时约定了搬迁奖励及临时安置费的标准。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2012年5月27日,被告李*甲书写《证明协议书》,内容为:“李*丙、李*甲、李*乙是同父异母的姐弟妹关系,现营房背老宅57.44㎡在2012年1月14日因政府棚户区改建被拆,这房子为三子妹共同拥有,姐姐李*丙享有应得的一份继承权。房产证产权人:廖*。房产证号:0002748。”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甲与有关部门签订《私产房住宅安置协议》,选定了被安置房屋为坐落于赣州市章贡区春江花月小区35栋1102房。2015年2月2日,原告李*丙诉至原审法院。李*与前妻离婚后,原告李*丙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廖*居住,廖*死亡后,房屋空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房屋是依据李*的私房继承取得,合法的继承人为廖*及本案原、被告四人,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但廖*及原、被告在继承时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未依法取得产权,两被告应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补偿。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廖*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廖*的产权份额的主张不予釆纳。因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偿相应的价值,应以本案争议房屋拆迁前的价值113214元予以计算,即两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产权价值补偿款28303.5元(113114元×25%)后,因该房屋拆迁所得的权益由两被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甲、李*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李*丙产权份额补偿款28303.5元;二、被告李*甲、李*乙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后,被告李*甲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所涉的坐落于赣州市章贡区营房背3号房屋的拆迁权益,由被告李*甲、李*乙享有;三、驳回原告李*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李*丙承担2030元,被告李*甲、李*乙承担6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讼争房产不是李*的遗产。李*家的祖传房产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被收归国有,直至李*去世,仍未取回所有权。1988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被上诉人本可以按政策申请取回祖房所有权,但其怠于申请,在事实上放弃了对该祖房的继承权。本案讼争房产是上诉人及廖*三人按自家人口基数向政府申报所得,且仅为李*原祖房的一部分(建筑面积57.44㎡,产权证号:0002748号),李*原祖房的其余部分直至拆迁前还是属于国有房产。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1988年上诉人通过落实政策取得讼争房产至2012年该房产被拆迁,前后共24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其享有继承权。三、因廖*与李*结婚后共同生活了20多年,直至李*去世,所以即使要将讼争房产认定为李*的遗产,该房产也就应该先认定为李*、廖*的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将属于李*的那一半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一审将讼争房产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廖*等四人均等分配,错误地处分了廖*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讼争房产属于李*的遗产。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国家对私有房产经租按政策并未全部国有化,而是给原所有权人保留了必要的居住用房。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上的房屋来源一栏明确载明了本案讼争房产系继承而来,而廖*对被上诉人祖父母的遗产来说是没有继承权的。二、上诉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讼争房产为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廖*私自登记产权,侵害上诉人继承权,被上诉人并不知情,直至2012年该房产拆迁。被上诉人知晓后,当即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李*甲予以认可,并出具了书面意见,如今上诉人钱到手了却翻脸不认账。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生效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结婚及夫妻关系的存续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关于讼争房产因李*与廖*结婚多年而已经转变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综合上诉人李*甲2012年5月出具的《证明协议书》等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讼争房产为李*遗产的事实。讼争房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尚未被依法继承分割前,应为各继承人共有。因被上诉人主张讼争房产及其补偿款一直未予继承分割,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知晓并同意讼争房产由廖*及上诉人李*甲、李*乙三人继承所有,亦未能举证证明讼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已经被继承分割,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继承分割讼争房产拆迁补偿款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甲、李*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李**、李*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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