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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大院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大院派出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东公(大)决字[2014]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大院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刘**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张**、徐*,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大院派出所(以下简称大院派出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东*(大)决字[2014]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2年6月27日10时许,王**和其前夫邓**在江西省人民政府门口上访的时候与前来接访的南**装四厂的厂长曾**、书记应三老发生口角纠纷,王**朝曾**的脸上吐口水后,曾**用手指戳了王**的脸部,应三老和劳资科科长陈**过来劝架,王**用脚踢应三老的时候,应三老用手护住自己,挡了一下她的脚。王**未站稳摔倒在地上。经东**分局法医鉴定,王**软组织挫伤,伤势为轻微伤乙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细化标准)的规定,决定对曾**罚款2000元。

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洪府复字[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娟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存在替行凶者开脱罪责的情形;剥夺了原告要求阅看相关视频及对视频质证的权利;处罚决定书未写明为何发生口角等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视频,处罚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处罚决定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拖了两年才予以处理;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的问题。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超过两年才进行处理违法、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因未依法履职而造成原告的损失3000元及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话详单。证明目的:原告报警求救多次(长时间),被告未出警。被告情况汇报(2013年4月18日)所言及时出警是撒谎的。

证据二,验伤报告、鉴定费、治疗费。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害、损失是事实。

证据三,挂号信单据凭证(费用),控告信。证明目的:受害人请求依法处理行凶者,被告未履行职责,久拖不办。被告故意有法不依,违法包庇、篡改歪曲事实。

证据四,群众来访登记表5份。证明目的:受害人不同意调解,要求被告依法处理;被告违反治安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

证据五,现场视频。证明目的:被告处罚避重就轻,篡改歪曲事实,帮助行凶者逃避法律追究,遗漏两行凶者。行凶者为三人共同故意伤害,目无国法,行凶者分工明确、经验丰富。众行凶者笔录是撒谎狡辩,所言皆不真实。被告处罚书认定事实皆是不真实和错误的。

证据六,江西晨报2份。证明目的:被告有法不依违反多项法律规定。

证据七,江西晨报(2015年1月16日)。证明目的:被告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大院派出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大院派出所对曾国龙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认为被告大院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院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报案、询问笔录。证明目的: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报案,并及时进行调查。

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曾国*在接访时,原告朝曾国*吐口水,曾国*朝着原告的额头指了一下,并警告原告不要再吐,而原告则称曾国*打人,应三老和陈**将原告劝离过程中,原告因踢人而自己摔倒在地上。并证明曾国*、应三老、陈**三人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打原告。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原告朝曾国*吐口水,并抓曾国*的前胸,还踢了应三老一脚。应三老顺手抓住原告的脚,原告站立不稳,自己摔倒在地。并证明曾国*、应三老、陈**三人一直没有还手。

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原告朝曾国*吐口水,曾国*警告原告不要再吐痰,原告则称“厂长打人”。陈**和应三老在劝架的过程中,原告用脚踢应三老,原告由于未站稳就摔倒在地。并证明原告在向曾国*吐痰时,曾国*、应三老、陈**都没有打骂原告。

证据五,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大院派出所及时出警处理。

证据六,原告伤情鉴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乙级。

证据七,相关当事人身份资料。证明目的:相关当事人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八,罚款收据及现金进账单。证明目的:曾国*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处罚。

证据九,公安机关关于原告上访所做的调解及工作情况汇报。证明目的:公安机关一直在做原告上访的调解工作。

证据十,受案登记表。证明目的:被告及时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并作了登记。

证据十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目的:被告及时派出民警出警。

证据十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东**分局办理行政案件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明目的:被告依法定程序对曾国龙作出处罚。

证据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证据十四,《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细化标准第三项)。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四,

证明目的:被告正确适用法律,处罚适当。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三,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五,送达回执。证明目的:木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曾国*未出庭。

经审裡查明,2012年6月27日10时许,王**和其前夫邓**在江西省人民政府门口上访的时候与前来接访的南**装四厂的厂长曾**等人发生口角纠纷,王**朝曾**的脸上吐口水后,曾**用手指戳了王**的脸部。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细化标准)的规定,决定对曾**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大院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超过两年才进行处理违法、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因未依法履职而造成原告的损失3000元及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院派出所作为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该区域内的治安情况进行处置的法定职权。事发后,被告大院派出所已对相关主体进行了处罚,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

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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