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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宇诉被告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宇诉被告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共计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借款提前到期并归还的条件等。因被告未履行该承诺书所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所计违约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68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30万元整,借期一年”,原告于同日通过中**银行将30万元转至被告帐上;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30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月息3%”,原告于同年9月18日通过中**银行将30万元转至被告帐上;2013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40万元整,月息3%,借期一年”,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委托其丈夫姜**分别通过中**行将14万元、通过中**银行将251000元合计391000元转至被告帐上;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991000元。被告归还原告款项如下:2013年10月18日通过ATM机向原告账户存款9000元,2013年11月6日委托邹**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元,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账户现金存款9000元,2013年12月23日委托邹**向原告转账支付21000元,2014年1月9日委托邹**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元,2014年4月30日委托邹**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委托邹**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委托邹**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20日用现金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6月10日委托邹**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还款237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先行归还借款利息2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先行归还借款利息2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先行归还借款利息2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如被告违反承诺书的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笔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就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第一笔向原告借到30万元,因被告后归还原告款项中应冲抵6186元的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93814元(30万元-6186元)。双方约定的该笔借款的借期为一年,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该笔借款约定过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该笔借款本金293814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第二笔向原告借到30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第三笔向原告实际借到391000元,合计借款本金691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为一年。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应先支付该两笔借款按月利率3%所计利息,多余部分再冲抵第一笔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已冲抵完毕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按月利率3%所计利息及第一笔借款本金618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自2014年9月28起,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4814元(293814元+691000)及上述法院认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93814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93814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91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691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90元(原告张**已预交),由原告张**承担1814元,被告饶**承担19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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