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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下简称红**司)因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南昌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殷**、熊*,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董*,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市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因其他公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2013年3月27日以曾用名高*受聘至红**司从事营销工作。2014年1月1日上午10时5分许,驾驶电动车行至中山路51号时与一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南**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寰枢关节扭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2014年1月7日编号036714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交通事故中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全责。2014年9月16日,高**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未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向其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高**当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5年1月5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高**与红**司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市人社局2015年2月9日受理高**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

年3月20日向红**司发出洪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02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3月21日,红**司回复称不服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市人社局待法院判决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工作,次日再次提交回复意见,不同意认定工伤,理由如下:1、2014年1月1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公司没有安排高**去民德路专卖店搞促销活动;2、促销活动方案是节前确定的,是大卖场才有促销活动,民德路专卖店面积小,节假日没有在民德路专卖店搞促销;3、高**如在元旦上班,以其性格会向公司要加班费,但她没有提出;4、高**平时去专卖店的次数非常少,曾私放产品到专卖店出售,受领导批评。且高**未用真名上班,工作不到一年就以权谋私,惯于作假。红**司同时提交了职员胡**和万小花关于2014年元旦红**司未在民德路专卖店安排促销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2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红**司与高**达成协议,双方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期间,高**提交了同事钟如意及姚**关于红**司经常在节假日期间举办促销活动和节假日没有休息的情况说明。2015年4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下简称023号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高**系因工负伤。2015年6月11日,市人社局向红**司与高**送达《关于更正洪人社工伤认字[2015]023号相关内容的函》,将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更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项之规定。红**司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8月26日市政府作出维持人社局工伤决定的洪府复字[2015]149号复议决定书。红**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人社局所作的023工伤认定书,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在辖区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就相关事实向红**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医院疾病证明书、(2015)东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经调查后确认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作出023号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红**司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出第三人受伤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属因工外出的书面异议,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这两份证言仅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民德路店不搞促销活动,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属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未因工外出。故红**司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红**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红**司上诉称,2014年1月1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司并未安排员工加班,也未安排高**加班。高**即使上班,也应该8点钟到公司上班,但那天没人看见她打卡上班。高**申请工伤时填表先称去民德路店搞促销,后又改口说百大店促销没开门故去拿报表。事故发生在10.05分,既然百大店10点钟搞促销,又怎么不分事情轻重,这时去另外一处拿报表?高**违反诚信原则,员工登记不用实名,在公司专卖店私卖产品,难免会在交通事故中以私外出,谎称因公外出。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不属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劳动关系已由法院确认。2014年1月1日高杏*打卡上班后去民德路卖场搞促销,于10时5分左右行至中山路51号时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023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市政府辩称,市人社局作出023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高杏英述称,2013年3月27日进入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担任商场主管,主要管理民德路专卖店、南昌百货大楼商场等专卖店。2014年1月1日到南昌百货大楼去参加促销,因离大楼开门的时间还早,就往民德路专卖店去收报表。中途发生了她本乂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来提供合法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随卷移送的相关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当中,红**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高**受伤不是因工外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的相关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市政

府的行政复议亦符合法定程序。红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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