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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肖**、肖**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肖**因与被上诉人肖**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肖**看见自家饲养的小牛栓在本村一棵樟树下,被肖**、肖**家的两条狗咬死。经泰和县螺溪镇路边村委会调解,肖**和肖**同意赔偿肖**的部分经济损失,但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肖*贵家的小*系被肖**、肖**家的两条狗咬死,肖*贵亲眼所见,且事后在村委会调解时,肖**、肖**也同意赔偿,只是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可以认定肖*贵家的小*被肖**、肖**家的狗咬死,故肖**、肖**应当承担肖*贵小*死亡的经济损失。肖*贵提出的泰和县三都肉牛养殖合作社证明因该单位不具备鉴定资质,依法不予采纳。因该小*系刚出生的牛犊,参照当时村委会的调解意见,酌情认定为800元,由肖**、肖**各自赔偿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肖**、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肖*贵小*经济损失400元;二、驳回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贵负担30元,肖**、肖**各负担10元。

肖**、肖**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依法驳回肖**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肖**仅凭其一人所见无法证实肖**家的牛系被肖**、肖**家的狗咬死。2、村委会的调解证明只是村委会的单方面证明,不能证实肖**家的牛系被肖**、肖**家的狗咬死。3、死亡小牛的价值没有经过鉴定,一审法院凭村委会出示的调解意见认定肖**家的牛的损失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肖**答辩:肖**、肖**家的狗是双胞胎,其认识这两条狗,当时狗身上全是血。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家的小牛是否被肖**、肖**家的狗咬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看见肖**、肖**家的两条小狗在吃他家的小牛,并且当即找了肖**、肖**要求解决此事。结合螺溪镇路边村委会的调解证明和证人周*和螺溪镇路边村委会村主任谢*的证言可以认定是肖**、肖**家的两条狗咬死了肖**家的牛,应赔偿肖**的经济损失,一审据此确定肖**、肖**各赔偿肖**经济损失40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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