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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区木匠之神家具厂与卢*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康区木匠之神家具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自2014年2月26日起进入原告处从事锣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4月1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操作锣刨时,被机械伤及左手,后被送至南康**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未回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8月22日,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并于9月7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2014年11月27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劳动能力鉴定书》亦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给了原告。2015年4月15日,南**仲委作出康劳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9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及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143220元(3410元/月×4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在原告处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伤势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应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43220元(3410元/月×4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96.3元(3410元/月÷30天×29天)、护理费按2013年江西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9天,计2546.49元(87.81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29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9352.79元(143220元+3296.3元+2546.49元+29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进厂之前手指已受伤且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7132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南康区木匠之神家具厂支付被告卢**工伤保险待遇149352.79元;二、履行期限: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康区木匠之神家具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按十级伤残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1321.4元。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左手食指在入木匠之神家具厂之前已经失去两节,入厂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南康**委员会的开庭笔录)。2014年4月13日在上诉人处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上诉人依法只承担十级伤残的费用。二、被上诉人是2014年4月13日受伤的,其工伤待遇应以其受伤时南康区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2739元计算,而不是3410元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入职之前就已构成九级伤残的说法,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为工伤八级,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对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在上诉人处务工时受伤,已经依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八级伤残,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卢**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卢**此次发生工伤前已经因工导致伤残,但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鉴定,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卢**入厂前受伤且构成伤残或影响此次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按十级伤残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原判决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2739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康区木匠之神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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