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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诉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下称西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万**,南昌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原告陈**多次非正常赴北京上访,滞留中南海、天安门等地区,先后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5日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据**安部2010年版的《公安行政案件处罚裁量标准》等规定训诫。公安机关下达了《训诫书》,其中训诫书第四项载明: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等。2014年8月26日,南昌市**道办事处(下称西湖街办)向西**局报案,称因陈**赴京上访,街办多次派工作人员去北京劝返,致使街办日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严重扰乱街办的正常秩序。2014年9月1日,被告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西*(治)决字(2014)1469号)决定对陈**行政拘留10日。原告陈**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洪府复字(2014)156号复议维持决定。陈**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陈**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市政府认为其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解决纠纷是法律授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但公民行使权利时,也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违反规定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区上访,数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之规定。因原告多次违反规定赴京上访,致使街办多次派工作人员去北京劝返,客观上影响了街办的正常工作秩序,故被**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市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该院认为,“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针对同一违法事实依据同一法律规定作出同一类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而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即训诫不是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的诉称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缺乏生效要件,依法不能成立。1.报案人身份信息不明,案件来源资料模糊不清;报案材料不是报案人亲笔书写,不符合规定。2.西**局的《行政处罚审批表》没有单位公章,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对上诉人行政拘留的处罚过重,依法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扰乱报案人西**办的工作秩序,更谈不上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没有要求西**办工作人员赴京接人,其所称导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扰乱北京任何单位的工作秩序。**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的一系列程序,但对信访程序终结后的再次信访行为没并作违法认定。上诉人认为即使信访程序终结后(复查、复核后),信访人仍可采用走访形式反映自己的问题。西**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西**局答辩称,一、答辩人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因已经生效的案件纠纷,不断越级上访,有关部门已给予相应的生活补助,其也承诺不再上访。然而,上诉人自2014年以来,多次赴北京滞留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等地区。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证实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西**办派人将上诉人劝返后,上诉人仍故意赴京,进行恶意登记,达到向政府施压的目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也扰乱了西湖区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因上诉人拒绝签字,答辩人已如实记录在卷。因相关办案材料为网上签发,故在打印件中不能反映。三、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西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关于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第6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敬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违法事实成立。上诉人违反规定到不是信访接待处上访,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西湖街办人员多次去北京对其劝返,也影响了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二、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西**局接到西湖街办报案后,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向多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处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送达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西*(治)决字(2014)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及西**办三位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训诫书》、洪府复字(2014)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向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中,也明确告知信访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本案,上诉人自1999年因对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不服,以及要求恢复南昌市赣江纺织厂职工身份,参与企业改制续缴社保为由,不断赴中央、省、市、区有关单位上访。期间,关于民事纠纷,上诉人另获得六万元困难补助,并承诺不再上访。关于参加单位改制要求,上诉人原所在单位、南昌市**理委员会、南昌市人民政府均已明确给予了信访回复。上诉人为达到上述不合理要求,仅2014年以来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经公安机关训诫、所在街办负责信访工作人员的疏导教育,不听劝阻,仍赴京上访,影响了国家机关及西湖街办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接警后,经调查核实,认为上诉人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西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关于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情形的第6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及无违法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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