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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诉李燕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李**、万**、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法定代理人朴**、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李**、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明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2014年9月29日14时25分许,被告李**驾驶赣A50312号小型轿车,从幽兰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幽兰中心公路青塘李家路段,由于左前轮破胎,且避让对面来车,把车开到对面车道上,造成与对面骑电动车的龚*、胡*、章*等正面相撞,导致龚*、胡*、章*及电动车乘客涂某不同程度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章*后被送往南**二医院治疗,住院44天。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龚*与章*等人不负责任。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万**,并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万**及人民财**分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人民币140690.3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2984.39元,尚应赔偿97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万**辩称,车辆是万**借给李**的,李**有驾驶证,万**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李**垫付了43668.7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为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有关三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50312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三者险20万元,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并就各受害人的损失合理分配限额;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费用,核减比例按15%,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25分许,被告李**驾驶赣A50312号小型轿车,从幽兰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幽兰中心公路青塘李家路段,由于左前轮破胎,又为避让对面来车,将车开到对方车道上,造成与对面原告章*及龚*、胡*所骑的三辆电动车正面相撞,导致原告章*与龚*、胡*及电动车乘座人涂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小型轿车和三辆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3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Y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破胎和避让对面来车,占用对方车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与龚*、胡*三人骑电动车及涂某座电动车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在硬膜外麻醉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肘部、右腕部皮肤组织挫擦伤;4、右第五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禁右下肢下地负重8-12周;3、每月来院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4、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5、门诊随访;6、带健康教育处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60053.09元,该款被告李**已预付43653.09元。

同时查明,原告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赣A5031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万**,事发时,系被告李**借用该车。2013年11月3日,被告万**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确认。

2015年2月6日,原告章*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00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章*2014年9月29日外伤后存在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肘部、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第五跖骨骨折,以上损伤运行中的碰撞摔跌作用可形成;2、被鉴定人章*伤后存在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入院行骨折内固定术,其受伤至今已满三个月有,现经测量计算,其右膝关节活动丧失7.14%,右踝关节活动丧失70%,乘以权重指数计算,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4%,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款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3、被鉴定人章*伤后已行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及行康复治疗,待骨折痊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江西省**司鉴协会字(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文件之有关规定,评定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参照《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壹万;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鉴定费为2600元。庭审中,三被告均对该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入院后已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出院医嘱禁右下肢下地负重8-12周,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等,故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和后续治疗费壹万元均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相符,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故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其本人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8张,以证实护理费应按其月平均3600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工作证明系由南昌华**限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朴小*系其公司员工,因2014年9月29日其儿子出交通事故至2015年2月10日未上班;工资单8张的内容为包括朴小*在内的员工自1月至8月的每月每人工资明细,加盖了南昌华**限公司公章。上述证据中,由于工作证明系单位证明,而该证明却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工资单也不能反映工资发放的年度、工资的具体组成等,且该工资单并非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因而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因而不能达到原告有关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月收入3600元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破胎和避让对面来车,占用对方车道,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章*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据此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章*的诉请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以票据按实际发生的60053.09元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属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20234元;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4天,出院经医嘱右下肢禁下地负重8-12周、休息3个月,并经鉴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2周,其要求护理费每月3600元计算证据不足,应根据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84天确认为5967.68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4天确认为1680元;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确认为2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600元;由于原告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且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腿骨折,并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3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自称电动车车主系其婶婶,原告并非电动车车损主体,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334.77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赣A5031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负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按本事故四名受害人的比例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20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支付29801.68元;余额74480.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8227元;不足部分40247.78元及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医疗费的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即6005.31元、鉴定费2600元均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的垫付款43653.09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被告李**系借用被告万**的车辆,被告万**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章*31854.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章*28227元。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843元,由原告章*负担804元,被告李**负担4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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