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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诉万妮、余**、李*、李**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诉被告万*、余**、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伟及被告万*、余**、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万*、余**与原告签署编号为(93503201401474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余**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00万元,对授信期限、用途、授信额度使用、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李**与原告签署编号为(935032014014744B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李**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利率为8.4%。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3615.07元,利息4316.16元,共计897931.23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李*、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

被告万*、余**对于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认为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虽然《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属实,但原告的客户经理告知我们是为办理基金池业务签名,我们并没有为被告万*、余文纪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万*、余**(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3503201401474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整;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40%,且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了保证人李*、李**担保和质押担保方式,甲方按乙方发放授信额度的10%即10万元存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主债权提供最高质押担保;任一授信提用人承诺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丁方)与被告李*、李**(甲方)签订编号为(935092014000494B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万*、余**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9月21日,被告万*基于编号为(935032014014744)的《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万*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年利率8.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从被告万*账户中划扣了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万*尚欠原告本金893615.07元、利息27354.46元。

另查明:被告万*、余文纪于1981年11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李**于199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均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江西**事务所就其与被告万妮、余**、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记录、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费发票、转账证明、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万*、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万*、余**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万*、余**偿还欠款本金893615.07元及利息、罚息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已明确约定被告李*、李**对于被告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辩称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签字是为了办理基金池业务,而不是为被告万*的债务进行担保,因其确认《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其本人签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客户经理办理业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亲笔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被告李*、李**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已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万*、余**应当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余文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3615.0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利息27354.46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893615.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万*、余文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李*、李**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余文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余**、李*、李**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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