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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西**团有限公司、张**、赖**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地板公司)、张**、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地板公司、张**、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青**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29日分两次向上海浦**昌分行借款100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20日,被告青**公司因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代偿利息款61302.33元。2012年11月26日、11月28日原告分两次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013000元。据此,原告共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74302.33元,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被告青**公司尚欠原告本息9074302.33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青**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未清偿原告债务的,被告青**公司除应支付原告全部代偿本金之外,还应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青**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作为反担保措施,被告青**公司用其房产、土地使用权、采矿许可权、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时,张**、赖**为被告青**公司提供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被告清偿欠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青**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代偿款共计人民币9074302.33元;2、请求判令被告青**公司从原告代偿之日起(2012年11月26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82.676242万元(截至于2014年5月27日),剩余应付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青**公司从原告代偿之日起(2012年11月26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64.036528万元(截至于2014年5月27日),剩余应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4、请求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清偿所欠原告上述款项;5、请求判令被告青**公司依法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共计8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张**、赖**对上述款项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公司、张**、赖**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青**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青**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与上海浦**昌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被告青**公司与上海浦**昌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证明:1、原告依据与被告青**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为被告青**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公司在原告代偿后应支付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3、原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三?:《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青**公司用其房产、土地、采矿权、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被告张**、赖**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证据四:上海**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关于代偿江西省资溪县青*地板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的情况说明》一份;还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074302.33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二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对抵押物清单因房产、土地、采矿权均未依法进行登记,而清单中载明的机器设备未有青*地板公司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对证据四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为7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青*地板公司支付8万元律师费,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担保申请**板公司与担保人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协议》,约定鉴于青**公司拟与浦东**昌分行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同意为上述借款中的1000万元整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青**公司向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申请借款担保的同时,愿以自己(或者第三人)享有全部所有权的财产抵押或提供担保人,作为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提供借款担保的反担保。该协议还明确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向青**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代偿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就实际发生的代偿款,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青**公司收取利息外,还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青**公司收取违约金。

2011年9月26日,抵押人青**公司与抵押权人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同意为青**公司向浦东**昌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为保障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青**公司愿为债务人所负债务向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由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反担保的范围为因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债务人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延期担保费、信用损失赔偿金、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和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青**公司在该合同中明确“自愿将:一、土地【资国(2008)XX号】9963平方米;二、房产(赣资房权证阜字第XX号)3355.2平方米;三、上饶县五府山高岭土矿经营采矿许可权提供给乙方作为此次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并且甲方全体股东自愿为此次担保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

2011年11月25日,借款**板公司与贷款人上海浦**昌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640120112804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利率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8.528%。合同明确由江西省农业**限责任公司(即原告)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

2011年11月29日,借款人青云地板公司与贷款人上海浦**昌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640120112804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利率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8.528%。合同明确由江西省农业**限责任公司(即原告)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

2011年11月25日,保证人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与债权人上海浦**昌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务人青云地板公司与债权人于2011年11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640120112804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融资,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1年11月29日,保证人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即原告)与债权人上海浦**昌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务人青云地板公司与债权人于2011年11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640120112804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融资,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2年8月10日,上海浦**昌分行向青云地板公司、原告发出一份《上海**银行逾期贷款(垫款)、欠息(费)催收通知书》,表示“根据2011年11月25日、29日签订的编号为64012011280432、64012011280434的借款合同及2011年11月25日、29日签订的编号为YB6401201128043201、YB6401201128043401的担保合同,借款人青云地板公司向我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壹仟万元。此项信贷业务已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借款人应偿还我行当月利息款项共计67166.66元,现已从借款人账户扣减利息5864.33元,本月尚欠利息61302.33元”。

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上海浦**昌分行分两笔转款27719元和33583.33元。

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上海浦**昌分行转款5005416.67元,并在转账原因中注明“偿还资溪青云地板20121124到期贷款利息”。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上海浦**昌分行转款5007583.33元,并在转账原因中注明“偿还资溪青云地板20121128到期贷款本息”。

2013年5月30日,青**公司、张**、赖**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公司为我公司担保并代偿上海浦**昌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7.430233万元(其中:2012年8月21日支付利息二笔金额为6.130233万元、2012年11月26日和28日分别支付本金及利息1001.3万元)。因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公司代偿款,为维护**公司利息,在此郑重承诺:1、尽快组织资金归还**公司欠款,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款、违约金按原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2、公司全体股东愿意继续为**公司欠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期间从即日起至公司还清**公司全部欠款之日止”。

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江西**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西**事务所代理本案参加诉讼,代理费为7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江西**事务所转款7万元,江西**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另原告自认青云地板公司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青云地板公司应向其清偿款项9074302.33元。原告后还表示放弃对部分代偿金额即61302.33元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云地板公司向上海浦**昌分行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主张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青云地板公司应清偿代偿款项,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上海浦**昌分行分两笔转款27719元和33583.33元;于2012年11月26日转款5005416.67元;于2012年11月28日转款5007583.33元,原告共计付款1007.430233万元,上述事实青**公司、张**、赖**在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予以了确认,故对原告共计代偿款项1007.43023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扣除青**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对原告主张青**公司向其清偿代偿款9074302.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与青**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就实际发生的代偿款,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青**公司收取利息外,还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青**公司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青**公司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61302.33元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且表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故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5005416.6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7583.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5005416.6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7583.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青**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与青**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向青**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代偿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青**公司支付律师费,双方已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提供的证据中却明确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青**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万元。

原告还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公司虽已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但青**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土地、采矿许可权均未经依法登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对青**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土地、采矿许可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还要求对青**公司的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青**公司出具的抵押物品清单中却未对用于抵押的设备予以明确,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却未有青**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设备系青**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对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张**、赖**在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为青云地板公司欠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故张**、赖**应按其意思表示,对青云地板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款9074302.33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的计算:以5005416.6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7583.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计算:以5005416.6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7583.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

三、被告张**、赖**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赖**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江西省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29元,由原告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9元;由被告江西**团有限公司、张**、赖**共同负担9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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