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威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司探矿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探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6日,甲**公司与乙方鑫**司签订了一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探矿权名称为江西**中心坑银多金属矿地质评价;探矿权人为华**司;探矿许可证号为3600000730312;发证机关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有限期为2007年4月30日--2009年4月30日;探矿权面积为8.54平方公里。2、转让方式:甲方将“探矿权名称为江西**中心坑银多金属矿地质评价”探矿权中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3、转让价格:660万元人民币。4、付款方式: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乙方须在十个工作日内(不含法定节假日)支付转让价款中的600万元给甲方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甲方完成本探矿权转让程序后即自行转为乙方对本探矿权转让的受让金;甲方在完成探矿权转让程序变更至乙方名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不含法定节假日)付清剩余的60万元整。5、权利义务:甲方应保证所转让探矿权的合法有效性,尽快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的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遵守双方合同,不得与其他单位签订该探矿权范围的任何形式的转让协议,并尽快将该探矿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如确因政策法律原因使本探矿权无法实现转让,乙方有权按《合同法》追回乙方支付的保证金。6、甲、乙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内容,甲、乙双方均有权按《合同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在2008年5月30日、6月2日、6月3日,华**司分别收到鑫**司汇款100万、245万和255万,共计600万元整。华**司在2008年6月16日向鑫**司出具了一张600万元的收据。同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一份《探矿权转让申请报告》。2012年5月20日,甲乙双方代表人签署了一份《关于江西**中心坑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公开转让相关事宜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约定了探矿权的基本情况,探矿权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该备忘录记述:鑫**司已支付“江西**中心坑银多金属矿地质评价”(现探矿权名称为“江西**中心坑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中华**司所占有的50%权益转让价款人民币660万元中600万元给华**司。2008年10月17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以08勘467#受理了转让申请材料,但由于政策等方面原因,省国土厅于2011年将该探矿权的转让申请材料退回,要求华**司以公开转让方式转让该探矿权,由此而未能完成该探矿权的过户手续。2014年1月8日,鑫**司向华**司寄送了一份《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1、自**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贵、我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和2012年5月20日签署的《关于江西**中心坑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公开转让相关事宜的备忘录》。如**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上述合同文书自行解除。2、请**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计人民币600万元整返还给我公司。3、**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60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给我公司。同年1月14日,华**司对上述《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4年1月13日收悉;该探矿权因受矿业权管理政策变化的影响,没有完成转让过户登记;但我公司一直在履行贵我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各项条约,也一直在努力办理该矿权的变更过户相关事宜,现已向各股东单位提交了对该探矿权依法进行公开转让的请示,争取取得我公司所有股东单位同意后,遵照贵我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江西**中心坑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公开转让相关事宜的备忘录》采用公开转让的形式尽快将该探矿权变更过户至**公司名下。所以,我公司认为贵我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和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江西**中心坑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公开转让相关事宜的备忘录》可继续履行,**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探矿权转让预付价款也无需返还。至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探矿权过户或退款事宜达成共识,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由于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未对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予以批准,而探矿权应依法批准才能转让,且涉案探矿权亦未进入实质性的公开转让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故鑫**司要求解除合同书的请求是合理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鑫**司依据合同约定将600万元保证金给付了华**司,而华**司在收到鑫**司的600万元保证金后,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未将探矿权变更过户至鑫**司名下,应认定为违反了合同中“尽快过户”的约定。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但6年的时间内没有过户到鑫**司名下是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本意的。因此,华**司辩称没有违反《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如确因政策法律原因使本探矿权无法实现转让,乙方有权按《合同法》追回乙方支付的保证金”。鑫**司要求华**司返还转让款600万元的主张是合理的,而且华**司应支付该款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鑫**司与华**司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二、华**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鑫**司返还转让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还清转让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9990元(鑫**司已预付),由华**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1、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书约定“尽快将探矿权变更到乙方名下”,未明确约定探矿权的具体过户时间,说明双方已对矿权过户的困难或存在的不可预知的障碍已有相当的预期,这从双方多次未书面约定过户时间即可佐证,而这种预期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随意解除合同。2、上诉人暂时未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是客观的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有多方面的因素,并非由于上诉人不想履约的主观原因,上诉人一直在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做好公开转让的各项工作,包括:(1)上诉人已向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开转让探矿权的同意,并委托赣南**大队对矿区地质勘查成果及保有资源储量进行总结、估算,并出具了普查阶段性总结报告。(2)省国土资源厅在2014年9月30日出具回执单,确认已收取上诉人关于安远县中心坑银多金属矿普查转让(公开)等申报件,并已收到该矿的阶段性总结报告等地质资料。3、本案未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尚不具备解除的条件。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受理本案探矿权转让(公开)的申请,并确认已收到该矿的阶段性总结报告等地质资料,且本案目前基本已排除不能转让的政策性因素,说明所涉矿权是可以继续履行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答辩称:1、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三、四、五条的规定,探矿权的转让必须“经依法批准”。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未得到江西**源厅的批准,依法不生效。本案探矿权交易无法按原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直接交易,而改为“公开转让方式”予以转让。也就是说,交易方式由双方私下、一对一、特定交易双方主体之间的交易方式,改为依法公开竞价,向不特定的众多社会客户予以竞价交易,由私下合同交易变为公开挂牌竞争交易。这种交易方式的改变,使得答辩人必须依法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价方式参与转让竞价,答辩人能否最终获得该探矿权成为不确定状态,无法确保答辩人按原合同约定价格成为探矿权交易的最终实际受让人,上诉人也无能力确保该探矿权最终由答辩人获得。所以无法履行本案合同和实现合同的交易目的。2、双方2012年5月22日订立的《关于江西**中心坑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公开转让相关事宜的备忘录》无论从形式到内容均是不生效,不合法的,有明显串标、围标、暗箱操作之违法行为,是典型的探矿权人与竞买者直接勾结的行为,而探矿权人又不能保证竞买者利益的一份违法文书,根本不能成为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3、上诉人关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尽快将探矿权变更到答辩人名下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所有的努力和工作,均是其依法本应承担和履行作为探矿权人公开出卖其探矿权所依法必须做的工作,是其义务职责所在,与答辩人是否能直接获得该探矿权,探矿权是否能变更为答辩人名下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根本不能成为其拖延不归还答辩人保证金的理由。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威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依法成立。由于江西**源厅对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未予以批准,而探矿权经依法批准才能转让,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正确,应予维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省国土资源厅退回了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申请材料,要求华**司以公开转让方式转让该探矿权。采用公开转让竞价方式转让探矿权,意味着买受人并非特定主体,而是面向社会公众。在公开竞价交易结束前,无法确定谁是最后的买受人,也不能确定成交价格。因此,上**威公司不能确保被上诉人鑫**司成功买得探矿权,也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依据《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如确因政策法律原因使本探矿权无法实现转让,乙方鑫**司有权按《合同法》追回乙方支付的保证金”的约定,判决华**司向鑫**司返还600万元转让款及其利息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90元,由江西**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