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上诉人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上诉人李**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卫邮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5月26日,原审原告邱**作为委托人向原审被告李**出具《授权书》,载明“邱**在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购买商位相关事宜,全权委托李**先生办理”。原审原告在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向原审被告李**共计支付了600万元款项。原审被告李**于2010年5月27日与朱**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载明受让朱**的商位12个,每个商位的转让费为15万元,共计180万元。现原审原告未能买到12个商铺,原审被告于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向原审原告邱**汇款共计15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审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审被告出具授权书,委托原审被告购买昆明市新螺蛳湾商位的相关事宜,故原审原、被告之间据此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审原告主张解除该委托合同,原审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接受委托后,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其应当审慎、亲自完成受托事项即为原审原告购买相应商铺。而就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审被告并未按照日常交易习惯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虽然其于2010年5月27日与朱**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但原审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朱**具有商铺的转让资格,且事实上相应商铺也未能转让至原审原告名下;其次,原审被告在未能有效核实朱**是否具备商铺转让资格的情况下,将原审原告支付的600万元款项金额向朱**支付,对于委托事务的该处理情况,其也无证据证实向原审原告进行了报告。现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即使双方系无偿委托,原审被告仍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原审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基于此,对于原审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朱**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原审原告作为委托人,对于委托住所地在外省的原审被告购买位于外省商铺的事宜,因相距甚远,沟通不顺畅或不及时是情理之中的情况,对此原审原告应当具有合理预判,但原审原告在授权书中仅是概括性地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宜,对于商铺的条件、购买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和方式、购买手续的办理、受托人的具体权限等等均未进行具体约定,对于原审被告在实际办理过程中交由案外人进行操作并造成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原审原告亦存在过错,亦应自行承担其部分经济损失。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6000000元-1522000元=4478000元的60%,即2686800元,剩余1791200元损失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而就原审原告还主张的欠款利息及32000元损失赔偿,原审法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支付的1522000元中,有30万元其已给付了案外人李**,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222000元,被告尚欠4778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此为原审原告收款后与案外人李**之间的关系,无涉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归还1522000元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审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邱**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李**出具的《授权书》。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686800元。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93.19元,由原告邱**承担人民币23037.28元,由被告李**承担人民币34555.9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邱**、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邱**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即李**赔偿另外的40%计1791200元和利息1731883.88元及损失费3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整个委托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符合事实;二、李**和朱**之间的关系很复杂,李**所出具的朱**的凭条中有收条、有借条、有欠条,无法判定李**究竟交给朱**多少钱,朱**也没有商铺,怎么交付商铺;三、利息和车旅费应该由李**承担。

李**请求:1.撤销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邱**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邱**是知道并同意将购买商铺的事项转交由朱**完成的,上诉人因此已完成了委托事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是不对的。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未再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委托合同是否有效?〖HT3,4〗2.委托事项是否完成?3.双方的责任问题?4.上诉人邱**提出的利息和损失是否应当支持?〖HT〗一、关于委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邱**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授权书》给李**,写明:“邱**在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购买商位相关事宜,全权委托李**先生办理。”李**接受委托。该授权书是一份委托授权书,其主要事项即为邱**委托李**购买新螺蛳湾商位。该委托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接受委托,因此,双方已经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二、关于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的问题。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邱**分多次向上诉人李**汇款600万元,用于委托李**购买新螺蛳湾的商铺。经一、二审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该600万元系用于购买新螺蛳湾12个商铺的使用权。截止目前,上诉人李**既未将商铺交给上诉人邱**,也未出示证据表明购买到新螺蛳湾12个商铺的使用权。2011年7月至11月,李**分几次退还邱**1522000元,其余4478000元未退还。根据邱**出具的《授权书》、李**收到600万元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未完成邱**委托的事项,也未退还收到的全部款项。因此,《授权书》所约定的委托事项未完成。三、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庭审中,李**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朱**签订的合同、朱**出具的收条、欠条,李**收到朱**退款的收条等,以表明其与朱**建立的购买新螺蛳湾商铺的关系,并将款支付给了朱**,朱**退款李**已全部退还给了邱**。庭审中,李**坚持认为其与朱**签订合同、支付款项邱**是同意并认可的,其接受的委托实际已转给了朱**,邱**应向朱**主张权利。目前,朱**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目前,邱**否认其知道转委托给朱**,也无证据表明李**就转委托事项告知过邱**,并得到邱**同意;所有与朱**签订合同、支付款项、退款等事项均是由李**办理的。因此,对于转委托行为应当由李**负责,其后果也应当由李**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邱**在授权委托时,其委托事项不够明确,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认真监督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因此,对于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对于损失部分按照李**承担60%的责任、邱**承担40%的责任是比较恰当的。四、关于上诉人邱**提出的利息和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邱**支付的款项是委托购买商铺使用权的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不支持邱**对于利息的主张。邱**提出的损失3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邱**交纳的人民币35240.67元由上诉人邱**承担,李**交纳的人民币28294.4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