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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翁孝河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翁孝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翁孝河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洪**、翁孝河以购买工程机械为由,与江西中**限公司上饶地区销售点签订了工程设备以租代购合同,合伙购买了中瑞**限公司价值75万元的住友牌型号SH130的挖掘机一台,洪**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陆续支付江西中**限公司首付款189,375元和部分租金90,625元,后未支付任何款项。2010年11月中旬,江西中**限公司即通过安装在挖掘机上的GPS定位装置将该挖掘机锁定。被告人洪**伙同合伙人翁孝河私自将江西中**限公司安装在挖掘机上的GPS定位装置拆除,并将挖掘机交由翁孝河转运至四川西昌、雷*等地施工,且更换联系方式以达到隐匿挖掘机的目的。2011年底,被告人翁孝河将该挖掘机用于归还其在四川乐山因赌博欠下的13万元赌债。致使江西中**限公司损失47万余元。

2010年3月3日、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洪**又以同样的手段,与江西挚**限公司签订以租代售合同购买了2台江麓**限公司生产的CN225LC挖掘机,在分别支付了8万元和9万元的首付款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经江西挚**限公司多次催促未果,该公司通过安装在挖掘机上的GPS定位装置将挖掘机锁定。被告人洪**私自将挖掘机上的GPS定位装置拆除,尔后携挖掘机逃匿。2014年10月,被告人洪**将其中一台挖掘机以在收取了四川人秦**的8万元定金后,将该挖掘机卖给了秦**。另一台挖掘机由其自己使用,并在案发后被追回。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洪**、翁孝河的供述材料;受害方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洪*甲、洪*乙、汤*、罗*等人证言;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买卖合同、扣押清单及领条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洪**、翁孝河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翁孝河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翁孝河的辩护人廖**辩护意见,被告人翁孝河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未支付租金是因理赔与江西中**限公司发生争议造成的。被告人翁孝河系初犯,没有前科,且当庭认罪,应酌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被告人洪**、翁**经商定后与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上饶地区销售点签订了工程设备以租代购合同,购买了中**司一台住友牌型号SH130的挖掘机,价值人民币75万元,由被告人洪**与中**司签订合同,因被告人翁**在四川,就由其妻子占丽*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首付款两被告人各支付一半。合同约定,在未付清全部款项前,该挖掘机权属归中**司,并由中**司在挖掘机上安装GPS定位装置进行监控。此后被告人洪**、翁**支付了首付款计人民币189,375元,被告人洪**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陆续支付中**司租金合计人民币90,625元。2010年10月份因挖掘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两被告因理赔一事与中**司产生矛盾就未支付任何款项。2010年11月中旬,江西中**限公司即通过安装在挖掘机上的GPS定位装置将该挖掘机锁定,被告人洪**、翁**私自将中**司安装在挖掘机上的GPS定位装置拆除,并将挖掘机交由被告人翁**转运至四川西昌、雷*等地施工,且被告人翁**更换联系方式以达到隐匿挖掘机的目的。2011年底,被告人翁**将该挖掘机用于归还其在四川乐山因赌博欠下的13万元赌债。案发后该挖掘机无法追回,致使中瑞工程损失计人民币47万余元。

2、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洪**同样用以租代售的方式,与江西挚**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司”)签订以租代售合同购买了1台江麓**限公司生产的CN225LC型挖掘机,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及租金2万元后未支付任何款项。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洪**又与挚**司签订以租代售合同购买了1台江麓**限公司生产的CN225LC型挖掘机,支付了首付款9万元后,亦未支付任何款项。经挚友工程多次催促未果,该公司通过安装在挖掘机上的GPS定位装置将挖掘机锁定。被告人洪**私自将挖掘机上的GPS定位装置拆除,尔后携挖掘机逃匿无法联系。2014年10月,被告人洪**将其中一台挖掘机以在收取了四川人秦**的8万元定金后,将该挖掘机给了秦**。另一台挖掘机由其自己使用,并在案发后被追回。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洪**在四川省什邡市被抓获,现被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翁孝河贵州省遵义市被抓获,现被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洪**、翁孝河的供述材料;受害方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洪*甲、洪*乙、汤*、罗*等人证言,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买卖合同,扣押清单及领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翁孝河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切断与对方当事人联系并携带货物逃匿,造成受害方巨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洪**、翁孝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即使诈骗的故意是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翁孝河将骗取的货物以抵债、出卖等形式进行处理,导致案发后无法追回,造成受害方的重大损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翁孝河将中**司安装在挖掘机上的GPS定位装置拆除逃匿并用于抵债,造成无法追回的巨大财产损失,应负主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参与拆除GPS定位装置,亦负一定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私自将挚友公司挖掘机上的GPS定位装置拆除,尔后携挖掘机逃匿无法联系,案发后仅追回一台的巨大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洪**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翁孝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受害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翁孝河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翁孝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翁孝河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建议适用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辩护人认为未支付租金是因理赔与中**司发生争议造成的,被告人翁孝河系初犯,没有前科,且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汉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孝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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