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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梅花与曾宪书、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叶梅花、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宪书找到证人邓*准备对其旧房进行翻新,因为邓*是其旧房建造者,后因邓*有其他事情,便找来龙**,由他来接整个房屋翻新工程,当时曾宪书、龙**及邓*三人在场口头约定参照旧房建造时的做法,一、二楼以一定的单价按面积以包工方式承包给龙**,三楼房屋尖塔处按180元/天按点工计算报酬。一、二楼工程完工后,因建三楼尖塔还需人员,当时也在地做事的龙**的姐夫便找来叶梅花到工地上做小工,从事运砖、沙浆等辅助性工作。2014年7月12日,叶梅花在三楼通过已经铺好的水泥地板从事运砖工作,需要将砖送至大工朱**处,当时朱**在已经搭建好的脚手架上进行垒砖,脚手架下方己没有水泥地板,而是仅有几根横梁的楼板,横梁下方没有木板铺垫,可以看到二楼客厅,在从水泥地板方向数去第二、三根横梁处放置了一块木板,前后完全悬空,没有任何固定。叶梅花为了运砖方便踩这块木板上,一脚踩空便从木板上摔至二楼。当即便被送往吉水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在吉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花费医药费22765.74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叶梅花随即转院至吉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9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花费医药费20031.64元,出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术后,脊髓损伤。依叶梅花的申请,组织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委托吉安**中心对叶梅花的伤情、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休息时间、后期康复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吉安**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叶梅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部损伤致双下肢瘫痪为七级伤残;出院后休息陆**(其中护理时间叁个月,含再次入院二十天);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另查,叶梅花系农村居民,生育儿子曾**(2001年10月18日出生,事发时13岁)、女儿曾**(2009年3月7日出生,事发时5岁)。综上,叶梅花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797.3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5330元(70元/天×219天);4、护理费9030元(70元/天×12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元):6、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7、残疾赔偿金70248元(8781元×20年×40%);8、被扶养人生活费20354.4元(18年×5654元/年×40%÷2),叶梅花父母目前尚在务农,家中有十余亩农田尚在耕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中“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成年近亲属”范围,将叶梅花父母列为被扶养人,不予支持:9、交通费400元,叶梅花虽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其为治疗必须支付一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6932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曾**将自己的旧房进行翻新改建,在证人邓*介绍下找到龙**,当时三人约定一、二楼全部由龙**承包,三楼尖塔处则按180元每人每天计算报酬,这一事实有庭审时证人证言、各方陈述以及曾**与龙**二人之间进行结算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龙**在一、二楼房屋改建过程中与曾**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在三楼尖塔处修建时,龙**与其他工友一样都是按点工获取报酬,都是按180元/天计算,工作也不是由龙**直接安排,材料也是由曾**提供,因龙**承包一、二楼改建,所以继续由其负责与曾**结算,由曾**支付报酬给龙**后,再由龙**分给其他人,龙**包括其他做事的大、小工与曾**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叶梅花是在做尖塔时通过工友(龙**的姐夫)介绍进入工地做事,叶梅花诉称报酬是向龙**领取,经查实,叶梅花与龙**并未约定工资报酬,工资支付也是龙**向曾**统一领取后再分给各人,叶梅花提供劳务的对象实际应为曾**,叶梅花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的曾**则应对叶梅花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叶梅花作为常年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将脚踩上一块仅放置在几根横梁之上、两处悬空,横梁底下毫无承接物的木板之上,对可以预见的危险心存侥幸,忽视自身安全,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同时,龙**作为一、二楼改建工程的承包者,在承包工程结束后未对现场进行清理,将一根木板悬空放置于二楼楼板的横梁上,且未设有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设施,致使叶梅花一脚踩上木板摔下,此系导致叶梅花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对叶梅花的受伤亦负有一定民事责任。综上,酌情认定曾**对叶梅花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67731.91元(169329.78元×40%),龙**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33865.95元(169329.78元×20%)。其余损失由叶梅花自负。我国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由于它并不是一种由政府资助的团体商业医疗保险,决定了受害人不能按照商业保险那样,既能够通过新农合报销,又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全部赔偿,即获得双重补偿,但这并不等于可以把赔偿义务的责任转嫁给国家、集体和参加新农合者个人以及因此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叶梅花通过新农合己报销的医疗费应由新农合管理机构依职权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叶梅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叶梅花受伤的原因、伤残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对叶梅花的诉请予以确认,由曾**向叶梅花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龙**向叶梅花支付400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曾**应赔偿叶梅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731.9l元。品除己支付的18765.78元,曾**还应赔偿叶梅花各项损失56966.13元。限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龙**应赔偿叶梅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7865.95元。品除己赔付的14000元,龙**还应赔偿叶梅花各项损失23865.95元。限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45元,由叶梅花负担1578元,曾**负担1578元,龙**负担789元。

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叶**以前跟龙**做工都是80元/天,此次做工没有约定报酬,视为按交易习惯确定,龙**赚取了叶**每天100元的差价,因为可以认定叶**系由龙**雇佣;叶**经鉴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依据不足,一审认定叶**误工日期239天及护理日期119天错误;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踩在龙**未妥善处理遗留的木板上摔伤,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叶梅花答辩称,一审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龙**答辩称,在做本案房屋的塔尖部分时,其同所有的工友的报酬一样都是每天180元,曾宪书上诉称龙**赚取了叶梅花的差价没有依据,一审认定龙**承担20%责任过重,应酌情核减;其他则同意曾宪书关于一审对叶梅花部分损失认定过高的上诉意见。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对叶梅花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曾宪书向本院提交录音电子光盘一张,证明龙**与叶梅花之间系雇佣关系,龙**赚取了差价60元。龙**经质证认为,这段录音是否经过剪辑,里面的谈话内容何时、何地、何人都不清楚,因此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叶梅花质证认为,录音内容听不太清楚,其跟龙**做工是80元/天,出事故前几天的工钱没有结,具体多少钱一天也不清楚。本院认为,曾宪书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具体对话的人员、时间、地点均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龙**在一、二楼房屋改建过程中与曾**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在三楼尖塔修建时,龙**与其他工友一样都是按点工180元/天获取报酬,龙**、叶梅花均系为曾**提供劳务,曾**上诉关于叶梅花系为龙**提供劳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劳务者龙**、叶梅花之间因报酬分配存在争议,但不能因此改变本案中曾**同龙**、叶梅花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一审酌定曾**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叶梅花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损失认定问题。叶梅花的误工日期及护理日期经吉安**中心做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曾**上诉称一审认定叶梅花的误工日期及护理日期有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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