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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双方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因被告王**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3月8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王**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王**,借款日期:2015年3、8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王**承担,该款原告王**已预交,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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