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余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海军因与被上诉人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机械为被告承建工地施工,2005年元月2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计54,000元,此后原告又继续同被告发生施工业务,于2006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又欠到原告租赁费128,600元。以上两笔欠款被告都出具了欠条。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而不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2,600元。另查明胡**曾用名为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机械为被告工地施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欠款。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但证人叶*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余海军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胡**有权随时向被告余海军主张权利,欠条出具的第二日仅是原告胡**向被告余海军主张权利的起始日期,并不等同于胡**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被告主张从出具欠条第二日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06年曾清偿6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余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租赁费182,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海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广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证人叶*与被上诉人关系亲密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查清欠条产生的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伍*肆仟元的欠条所载明的”胡**”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胡**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曾经四、五次同证人向余海军要钱,诉讼时效并未过期;2、本案中借条与欠条没有实质上的区别;3、”胡**”与”胡**”都是一个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且当地村民都知道”胡**”就是”胡**”。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胡**在2007年春节前、2009年过年、2011年下半年、2012年春节、2014年年底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该事实有证人叶*证实,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叶*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且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仅凭欠条不足以认定租赁法律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了双方存在机械租赁的事实,且提出了已经偿还了6万元费用的抗辩理由;另一方面,本案上诉人出具的一张欠条也载明了”机械费用”,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依据一张欠条判令上诉人还款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张欠条载明的债权人”胡**”非本案被上诉人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胡**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曾用名为”胡**”;另一方面,上诉人余海军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2005年元月26日的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胡**”是另有他人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胡**”系”胡**”事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余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