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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甲与钟*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甲与被告钟*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钟*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南昌市务工时相识,2013年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名钟*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风俗习惯差异吵口。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务工收入只够自己开支。2015年8月,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因此于2015年9月回娘家居住。被告前来看望原告,双方再发生争执,被告又打了原告。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钟*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乙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生育小孩的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小孩钟*丙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因被告不能满足原告及其父母的物质要求,产生了争吵,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甲与被告钟*乙于2012年在南昌市务工时相识,2013年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名钟*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9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小孩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钟*甲与被告钟*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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