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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有限公司与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追加了瑞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6月11日、12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钟**、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杨**、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9日,瑞金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瑞人社伤认(2015)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4日14时,杨**受瑞金**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赣B43136货车转运散装水泥至广东省兴宁县,途经江西省会昌县筠门岭路段时货车左后轮钢板断裂,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就近修理,杨**在路边“万通汽修补胎店”内监督修理时,被修理工敲打出的钢板碎片击伤右眼眼球。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杨**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企业信息及第三人的疾病证明书;

3、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及受伤经过;

4、第三人自述受伤经过,证明第三人发生工伤时间、地点;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已通知原告举证告知举证责任;

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015年5月4日,瑞金市人民政府作出瑞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瑞金**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一直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杨**持有的工作关系证明是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的”,应由瑞金**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瑞金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瑞金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的证据及依据如下:

1、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2、提出答复通知书;

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4、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

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杨**向被告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杨**并非是原告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也非原告公司雇请的员工。原告之所以会出具证明,是因原告受到杨**蒙骗后所出具的。事发时杨**所驾驶的赣B43136货车所有人是杨**,而杨**又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杨**为帮助杨**向“万通汽修补胎店”获得赔偿,便介绍至原告公司出具证明,并告知原告该证明材料系用于证明其从事职业和误工工资计算标准。原告碍于情面向杨**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至今,仅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虚假证明,未向被告提供如招聘登记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工资支付证明等证据佐证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三人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社局作出的瑞人社伤认(2015)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基本信息、第三人杨**、杨**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

3、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转移登记查询单、车辆合伙协议书,证明赣B43136车系杨**与胡**、杨*共同购买,杨**为实际负责人且登记在杨**名下;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领款单、赣B43136车费用明细表、富康车队行车清单,证明赣B43136车系杨**所有,驾驶员工资、货车开支均由杨**支付,第三人杨**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与胡**共同驾驶该车;

6、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为股东缴纳的现金资本,且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经营;

7、证明、运输协议、富康车队行车清单,证明事发当日杨**运输水泥是受杨**指派,运输费用由贵**公司支付给杨**;

8、证人胡**、詹**、杨**当庭证言,证人胡**证明其与杨*平均受雇于杨**为其司机,工资结算均是与杨**进行,杨**所经营的赣B43136车与原告公司无关;证人詹**、杨*证明杨*平及其父在要求原告出具证明时通过欺骗的方式,诱骗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其已打印好的证明文件上加盖公章。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是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说明了第三人自2012年9月起在原告处从事专职驾驶员岗位,以及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因公外出受伤经过。原告提出该证明是第三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但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2、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按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和说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并于2015年2月11日将认定书送达了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出具的证明与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杨**系原告职工,2013年12月4日所受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说明。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2015年4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通知书,在被告人社局进行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后,答辩人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了相关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爱平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客观、公正、合法,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客观,没有法律依据。一、第三人是原告聘用的专职货车驾驶员,因工作需要在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伤,该伤害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2012年9月,第三人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决定聘用的专职货车驾驶员,之后第三人一直驾驶原告指派的货车运货,安排具体事务的是原告的股东杨*,每月工资也是从原告财务人员处领取,第三人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事发后原告法人代表及股东杨*还为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食宿费75900元,且出具了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及受伤经过的证明。原告提出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证明是企图逃避责任。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及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招聘登记表、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工资支付证明等证据,按前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负责举证的,原告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受原告安排运输货物外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身份证;

2、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日第三人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经过、部位、治疗的基本过程;

3、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身份及股东信息;

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工伤客观、公平。

第三人杨**述称:我是赣B43136车主,我认为原告起诉是有道理的。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单、费用明细表、行车单原件,证明赣B43136车由其安排负责运输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杨**及其父通过骗取的方式获得且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杨**并非受原告公司的指派,同时赣B43136货车也不是原告公司所有。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杨**、杨**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人社局、第三人杨**、杨**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社局、市政府、第三人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社局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杨**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开具证明是向修理厂专用的。被告市政府对证据3、5、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8中的证人胡**的证言的关联性、证人詹**、杨*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辆即使登记在杨**名下,也可能是原告所有的,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6的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杨**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证人胡**系杨**的雇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前后矛盾,证人詹**、杨*的证言和原告的举证也是矛盾的。第三人杨**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杨**所受伤为工伤。被告人社局、市政府、第三人杨**对第三人杨**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杨**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杨**认为第三人杨**提交证据可以证明杨**是原告公司股东,当然可以安排车辆出车,第三人杨**和原告有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社局、市政府、俩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反而证明赣B43136车2012年9月3日登记至杨**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胡**、杨*、杨**;证据4就是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证据5可以反映第三人杨**于2012年9月12日就开始驾驶赣B43136货车,其中的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杨**领取工资的领款单在单位负责人意见栏签名的分别是胡**、杨*,并不能证明所有开支均系杨**支付;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成立后未进行经营;证据7中瑞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发当天其委托第三人杨**运输水泥,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杨**所进行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且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给第三人杨**的证明相矛盾,至于运输协议系瑞金**有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签订的,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胡海石可以证明胡海石、杨**的工资计算方法为按产值的10%,但其陈述杨**的工资都是由杨**发放与证据5中本院采信的部分不符,证人詹**、杨*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原告法人代表在出具给第三人杨**的证明盖章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反而可以证实在证明上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时经过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的同意。

对于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4、5中的认定工伤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告、被告市政府、俩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证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公章后出具给第三人杨**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欺骗原告取得,且即使第三人杨**父亲说过出具证明的目的是用于向修理厂赔钱,也可证实第三人杨**要求原告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明确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就应当知道既然该证明可以作为证据用于向修理厂索赔,当然也可以作为证据来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与前述证明内容是一致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相同的,对此不再评价。

对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被告人社局、俩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全部都在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提交过,其中第三人杨**的证据1同被告人社局的证据1、证据2同被告人社局的证据3、证据3同被告人社局的证据2、证据4同被告人社局的证据5,因前面已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在此不再重复评价。

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系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原件及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瑞金**有限公司的证明、行车清单原件、营业执照及运输协议复印件,本院已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作出认定,在此也不再重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胡**、杨*、杨**签订车辆合伙协议书,共同出资购置赣B43136(2012年9月3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杨**)货车用于共同经营,并约定杨**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员。第三人杨**自2012年9月12日起开始驾驶该货车,工资标准按照产值的10%计算。2012年9月14日,胡**、杨*、杨**共同出资并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了瑞金**有限公司,胡**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成立后,第三人杨**一直负责驾驶该车至2013年12月事发之日。2012年10月29日,经胡**签字,第三人杨**领取了9月1日-9月20日的工资1560元,2012年11月23日经杨*签字,第三人杨**领取了9月21日-10月20日的工资5562元,之后第三人杨**每月都领取了工资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4日下午2时左右,第三人杨**驾驶赣B43136货车从江西瑞**有限公司装散装水泥运往广东兴宁县境,途经会昌县筠门岭境内时,因货车左后轮钢板断裂,第三人杨**征得原告同意在就近的“万通汽修补胎店”修理,在监督修理过程中,被敲打出的钢板碎片击中右眼。经广州中**科医院诊断为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前房积血、外伤性白内障、眼内磁性异物,在治疗期间,杨*向第三人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1月13日,第三人杨**及其父找到原告要求出具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该证明证实第三人杨**自2012年9月份起在原告公司从事专职货车驾驶员岗位,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杨**驾驶公司货车外出运货,途中车辆损坏维修时意外受伤的经过。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杨**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社局依法作出了瑞人社伤认(2015)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经书面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了瑞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并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了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6月4日具状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瑞金市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对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与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出其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告与杨**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杨**才是第三人杨**的雇主。因此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原告出具给第三人杨**的证明内容是否虚假的问题。首先从证明的形式上看,该证明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虽然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在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也承认是其加盖的公章;其次从内容上看,证明的是第三人杨**受伤前后的经过,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对自己出具的证明负责;第三,原告提出第三人杨**系第三人杨**的雇员,其工资由第三人杨**发放,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三人杨**于2012年9月、10月两次领取的工资却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胡**、股东杨*签字的,即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第四,原告提出第三人杨**驾驶赣B43136车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赣B43136车系胡**、杨*、杨**共同出资购置,原告公司也是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杨**自原告成立后一直为原告从事驾驶工作,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原告及第三人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雇请第三人杨**时已明确是为杨**个人驾驶货车;第五,原告提出第三人未提交招聘(报名)登记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工资支付证明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挪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所述的前述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合上述五点,本院认定原告出具给第三人杨**的证明真实有效,因此被告人社局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从而认定原告与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杨**因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核实却没有,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并不是必经程序,而是根据案情需要来确定,而且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该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被告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该通知也已明确告知原告提出异议、证据的期限及不提出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事发当天是杨**安排杨**外出运输而不是原告安排的,但从原告出具给第三人杨**的证明中,原告已经自认了第三人杨**系在执行与工作任务有关的职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况且因胡**、杨*、杨**既是车辆的合伙人,又是原告公司的全部股东,对于第三人杨**来说,是无法区分胡**、杨*、杨**三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还是代表个人的行为的。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杨**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杨**所受伤害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复议程序,原告提出曾要求被告市政府到公司来核查情况,但被告市政府没有去核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之规定,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调查核实并不是必经程序,而是根据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被告市政府认为有必要时来确定。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书,在被告人社局进行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瑞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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