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中国人民财**市信州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丰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张*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县铜钹山岭底村高庄路段时,与原告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和交通事故。经广**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了医疗费28,332.41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支付。医院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原告经广丰**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原告有扶养对象:养父亲曹**,1934年2月9日生,养母亲周**1940年8月12日生,儿子黄**,2004年11月14日生,女儿黄**,2006年1月1日生,女儿黄家美,2010年4月5日生。广丰县公安局铜钹山派出所和广丰县铜钹山莹石矿证明,黄**系广丰县铜钹山莹石矿职工,从事凿眼工工种。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事故全部责任,该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8,332.41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157元(13天*8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0.70元,误工费13,800元(120天*115元),合计110,546.11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105,813.11元,余款4,733元(项目:医疗费非医保部分2,83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系广丰县铜钹山莹石矿职工,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546.11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5,813.11元,余款4,733元,由被告张*承担(张*已支付28,332.41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信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丰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扣的非医保费不公。原审法院一般扣非医保20%,本案扣10%;二、黄**按城标计赔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应依农标计赔。黄**家住农村,是农业户口,工作、生活都在农村。2014年4月8日黄**的笔录可证明黄**未在莹石矿工作一年以上,莹石矿、派出所的证明无单位领导签字,也不符合一事一证的原则,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且*石矿在农村,不是城镇规划区。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张*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是否正确。关于非医保费用扣减比例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黄**的用药情况酌情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黄**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广丰县公安局铜钹山派出所和广丰县铜钹山莹石矿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黄**在铜钹山莹石矿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