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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大余**有限公司诉刘**借款合同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养猪,月利率为9.991‰,借款期限自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8日(详见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的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407.99元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7.99元及其利息,另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大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

3、贷款催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因养猪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大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9.991‰;借款日期2012年6月25日,到期日期2013年6月8日,该合同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在该《大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信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9407.9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导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大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7.99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这是被告对自己答辩、反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7.9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8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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