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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中国人民**司彭泽支公司、天安财产**庆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泽公司)、天安财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钱**、乔**、盛敏友、江西赣**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伟玺,被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盛敏友、江西赣**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7时48分许,乔**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华阳镇通港路计渡村附近路段,后车轮不慎陷入路边泥土中,后盛*友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用钢丝绳拖拽陷入泥中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时,钱**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通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到钢丝绳上,导致钱**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经望**警大队认定,乔**、盛*友负同等责任,钱**无责任。钱**受伤后即被送往望**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休半年,每月复查X线片,关节功能锻炼,左下肢不负重3个月,下地时间遵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门诊随访。乔**垫付医疗费38000元。2015年4月15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誉司*(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原审另查明,钱**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在望江×××餐厅工作,月工资为3414元。钱**之子程*2012年11月12日出生。乔**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8月1日11时起至2015年8月1日11时止和2014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盛*友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江西赣**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人**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乔**、盛*友、江西赣**限公司、人**泽公司和天安**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03955.1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乔**因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按规定持续开启危险报警灯闪光,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盛**驾驶牵引车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亦违反了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之规定,其二人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乔**、被告盛**对钱**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乔**、江西赣**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人**泽公司和天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对钱**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4231.53元;2、钱**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300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钱**的误工期认定为123天。即误工费计13997.4元[(3414元/月÷30天)×123天];3、护理费12523.2元(104.36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6256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5.6元[(16107元/年×16年)÷2×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2100元;11、车辆维修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251.53元,由人**泽公司和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超出的36251.53元由人**泽公司和天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各赔偿50%即18125.77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由人**泽公司和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赔偿50%即5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7684.2元,由人**泽公司和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赔偿50%即488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司彭泽支公司和天安财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各赔偿钱**各项损失77467.87元,共计154935.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钱**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医药费38000元返还给乔**。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中国人民**司彭泽支公司和天安财产**庆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00元,由乔**和盛**各负担309.5元。

上诉人诉称

人**泽公司上诉称:其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责任,故医疗费应核减10%;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故其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钱**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赔偿;其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天安**公司上诉称:钱丽*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钱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钱**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人**泽公司和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在原审中,其已提交了用药清单,人**泽公司未对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且人**泽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钱**。其在原审中已提交了2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其在原审中提交了工作和收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正确的。关于残疾赔偿金,钱**为天河村村民,因望江县华阳镇建设需要,天河村土地被征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天**委会和华阳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钱**是失地农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钱**因本起事故受伤之后已经失去工作,造成收入减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泽公司和天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乔**、盛敏友、江西赣**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钱**向本院提交了望江经**委员会与望江县**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收意向协议书两份,望江**源局与望江县**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影响协议书一份,共同证明钱**是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人**泽公司和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钱**为失地农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并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结合望江县**居民委员会、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原审中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钱**在户籍地天河村(现已改名为天河社区)的土地已被征收,钱**成为失地农民的事实。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为原审法院对钱**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二为人财保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争议焦**为原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钱**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提供的望江×××餐厅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望江县**居民委员会、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钱**系失地农民,其本人在望江×××餐厅务工,月收入3414元的事实。人**泽公司和天安**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月收入3414元计算误工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钱**原审中提交了车辆修理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该修理费用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人**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钱**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导致其劳动能力相应降低,依法可以参照其残疾程度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被扶养人程*随其母钱**在望江县华阳镇天河社区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人**泽公司和天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钱**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用药清单,人**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中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其司认为应当按照10%予以核减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钱**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泽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诉讼费的负担,可以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人**泽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彭泽支公司负担312元,由上诉人天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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