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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厦建**任公司萍乡公园华府(中航元?公园壹号)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广厦建**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一审被告广厦建**任公司萍乡公园华府(中航元·公园壹号)项目部(以下简称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萍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广**公司、广**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公司、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广厦**项目部属广厦江西分公司内设的下属部门,广厦江**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9月7日,广厦**项目部与鑫**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鑫**司向广厦**项目部工地送预拌混凝土,送货后,下月10日结算,20日付清。一方无故随意终止合同的,按合同总款3%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拖欠货款按月加收总金额6‰的延付金。2014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但约定了由陈**等人对鑫**司所送货物进行验收结算、签字确认。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往来至2014年4月份时,广厦**项目部与鑫**司签订一份价格确认书,对泵送和非泵送货物确认价格。2014年4月份,广厦**项目部与鑫**司进行结算,出具承诺书给鑫**司,承诺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欠鑫**司货款1030202元,在同年5月25日前付清,鑫**司要确保货物供应。2014年7月15日,鑫**司与广厦**项目部对2014年4月29日之后所供货物签订一份价格确认书。鑫**司向广厦**项目部工地供货至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总计9421167.52元。广厦**项目部总计付款7427485元(含2014年10月29日付款47485元),尚欠鑫**司货款1993682.52元。

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应当向适格的债务人依法主张债权。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广厦**项目部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是依法成立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组织,故其不是适格被告。广**分公司是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主体适格。广**分公司是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公司承担。由于讼争的两份供需合同是鑫**司与广厦**项目部签订,广厦**项目部系广**分公司的内部组织,故对于该合同责任应由广**分公司及广**公司承担。关于鑫**司要求解除2014-04-29-01号《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的问题。广**公司、广**分公司、广厦**项目部均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关于审理范围是否仅限于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业务往来问题。双方在2013年9月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后,一直有供需货物关系。至2014年4月29日,广厦**项目部承诺欠鑫**司货款1030202元,双方再次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供需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广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鑫**司有权利要求其按约定付款。鑫**司明确表示其诉请的货款包含了双方自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以后的所有欠款,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鑫**司既有权利诉请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也有权利诉请对方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鑫**司主张欠款2041167.45元的问题。鑫**司表示对方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了47485元,还欠鑫**司货款1993682.5元。对于上述欠款金额,有2014年12月16日鑫**司出具并由广厦**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014年10月份结算单予以证实,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公司、广**分公司、广厦**项目部对该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存在结算及开具国家正式税务发票等问题。双方就各自的给付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鑫**司在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不能以未结算作为不付款的理由。鑫**司已经在诉讼中开具了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广**公司、广**分公司不能证明鑫**司在供货及办理结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及延付金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无故随意终止合同的,按合同总款3%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拖欠货款按月加收总金额6‰的延付金。对于延付金,系对一方拖延支付货款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约定。由于鑫**司系生产经营型企业,资金流转会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按每月6‰计算延付金补偿鑫**司损失较恰当,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0月29日,广厦**项目部尚欠鑫**司货款1993682.5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应支付给鑫**司延付金143545.14元(1993682.52元×12×6‰)。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是基于一方随意终止合同而设定,广**公司、广**分公司并未明确表示终止合同,而在审理过程中鑫**司请求解除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广**公司、广**分公司亦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了合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延付金,鑫**司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已获得适当补偿,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于鑫**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广**公司、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鑫**司货款1993682.52元、延付金143545.14元,合计2137227.66元。二、驳回鑫**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30元,由广**公司、广**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厦江西分公司是适格被告,其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广厦江西分公司承担。广**公司是大型民营企业集团,江西范围内的法律事宜应由广厦江西分公司管理并承担责任。二、鑫**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2014-04-29-01号《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本案应围绕该合同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超出了该诉讼请求的范围。三、双方没有依据合同进行结算,货款金额并不确定,鑫**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并非实际应付金额。四、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延付金,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予以减少。一审认定应付货款金额有误,判决上诉人支付延付金不当。因此,请求改判广厦江西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广**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未答辩。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被上诉人鑫**司,一审被告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广**公司是否应与广厦江西分公司一起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是否有误;四、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延付金。

关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鑫**司的诉讼请求有四项,一是解除2014-04-29-01号《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二是被告连带清偿欠款2041167.52元;三是被告支付违约金59241.45元;四是被告支付延付金按日加收总金额6‰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上述诉讼请求的内容,解除合同并不影响本案货款的结算,一审判决广**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未超出鑫**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公司是否应与广厦江西分公司一起承担清偿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广厦江西分公司是适格被告,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只是明确了广厦江西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并未明确其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经常发生冲突,公司是否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具有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为明确责任,方便诉讼,提高审判执行效率,不应就此认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承担。《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可以由分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在其不能承担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还可以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判决广厦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能免除广**公司的责任,广**公司仍要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清偿义务。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厦江西分公司的财产状况,分公司是否有能力承担偿付义务将影响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一审判决广**公司与广厦江西分公司共同承担偿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提出广**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货款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广厦**项目部与鑫**司签订的承诺书,双方已经对2014年4月29日之前的商品砼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030202元,此后鑫**司供应的商品砼结算单均有合同约定的广厦**项目部验收人(陈小娟)签字,应当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广**分公司提出结算金额有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延付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延付金不是法律用语,但根据合同第八条“拖欠砼工程款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月加收总金额6‰的延付金”的表述,该延付金应当理解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合理的限度,不存在调减问题,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鑫**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延付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广厦建**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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