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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陈**系继母子关系,陈**系陈**与前妻所生。陈**系原江西液压机械厂退休职工,于2004年病故。李**与陈**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与陈**等人共同生活在江西液压机械厂分配的福利公房(即青草冲5—2号)。陈**的户口于2003年11月6日迁出。

2009年3月26日和2009年4月21日,李**、陈**(以陈**名义)分别与江液老家属区危房改造筹备小组(甲方,下同)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关于原江**压机械厂老**(青凤小区)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市政府根据原江液老**住户住房危险问题,同意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江液老**住户138户。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达成条款如下:一、住房面积、单价,根据设计方案每套住房为三室两厅,面积为94平方米左右,其中90平方米按72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部分按1200元/平方米购买;二、楼层先购,住户以抓号的方法选购楼层;三、交款时间,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危房正式拆迁时交购房款30000元,工程进度到第三层完工后预交购房款20000元,楼房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抓号后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交付乙方门钥匙。以上交款时间段均在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10日内缴纳,如未按时交纳,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购房权,甲方退回乙方预交购房款,收回购房权;四、煤气、水、电安装,甲方负责煤气、水、电安装到户的手续办理,立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代收代办。煤气立户费约3200元、水表立户费1000元、电表立户费500元。室内水、电安装由乙方负责。以上费用如有政策性减免且能办理按政策办;五、房产证办理,由甲方代办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代收代办。以上费用如有政策性减免且能办理按政策办;六、房屋结构,房屋为砖混结构,外墙为普通粉刷,内墙为普通水泥砂浆粉刷,不盖白灰粉,室内地面用水泥砂浆整平,门洞、窗子为洞口,甲方不安装窗子、门扇及阳台。甲方负责安装进户防盗门一扇;七、住户搬迁,乙方在接到甲方搬迁通知20日内必须搬出住房,不得借故拖延,以免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展;八、房屋验收,该集资房为七层统一户型的合格工程,实际准确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为准,届时多退少补。楼层房价见附表;九、房屋交付期,18个月,以拆迁完毕基础整平定庄画线为起始计算日;十、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执行,如有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十一、此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伍份,乙方执壹份,双方签字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陈**分别于2009年7月26日、2011年11月29日、2013年4月4日向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缴纳购房款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

2013年6月20日,陈**(以陈**名义)为乙方与江液青凤小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为甲方签订《原江西液压机厂老**文革楼危房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为改善原江液危房(棚户区)改造协议,规定可享受危房改造新建住房一套,原危房面积每户为平方米,改建后新房约为90平方米,7层楼房,基价为955元/平方米,包括相关建筑费,如有层价比最高为120%,最低为75%;二、乙方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搬出现住公有危房(棚户区),如届时未搬出,甲方有权对危房(棚户区)进行处置;三、未搬迁或未遵守拆迁安置协议的住户今后不再享受关于危房改造或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四、新房建成后,同意按原江液危房(棚户区)改造新建房屋分配方案分配住房;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签字盖章生效。江液老家属区危房改造筹备小组对该协议盖章确认。

2015年2月26日,李**向萍乡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购房款101846元,向江液老家属区危房改造筹备小组缴纳280元。房屋建成后,双方对青凤小区2栋1单元101室归属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陈**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就诉争房屋权属问题,原审法院函询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该办答复【萍工改办函(2015)16号】:“陈**的福利住房资格只能由李**享有继承资格。青凤小区2栋1单元101室分配给李**本人,应由李**本人付款购买,钥匙交付给李**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诉请要求停止侵占、腾出房屋、恢复原状,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物权保护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标的物享有无可争议的物权。本案中,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法定物权不明。因该房屋不属于商品房,而是国家机关依职能及政府文件改造旧房后建设的房屋。双方均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无法判断该房屋权属。经函询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要求作为青凤小区建设主管部门的该办就房屋分配进行答复,该办答复分配给李**。现李**要求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陈**应当停止占有、退出房屋。陈**就《集资建房协议书》对本案进行答辩的主张可另行与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李**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原状与现状的区别,无法作出恢复原状的准确定义,故对该诉请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停止占有青凤小区2栋1单元101室,腾出房屋;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一审证据采信不当,依据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的答复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答复函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于2015年9月12日在《调解处理意见》中签署“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却又下达答复函干预司法,自相矛盾。(三)被上诉人现年94岁有余,根本无力购房,而是背后受人挑唆、操纵诉讼。若由被上诉人购买,完全背离国家政策,违反了公序良俗,使背后之人得到了实质利益。(四)该房上诉人先于签订合同,缴纳了购房款,不存在侵权问题。(五)该房的前身属于夫妻婚前财产,并非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若按“资格”继承一说,法亦无名文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为青凤小区项目的主管部门,一审法院对答复函的采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置继母年岁已高于不顾,强行霸占房屋,还妄谈房屋由被上诉人购买背离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实在令人发指。(三)被上诉人先于上诉人与筹备组签订建房协议,上诉人对此却信口雌黄地颠倒黑白。(四)被上诉人是青凤小区2栋1单元101室的唯一所有权人,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提供一份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的调解处理意见,证明答复函与该意见自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对该调解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李**提供了市政府文件、电表落户证明、垃圾费缴费凭证,证明其购房符合规定,电表的户头及垃圾费缴费凭证均是李**。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对市政府文件无异议,但文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由李**继承,答复函也未引用文件条款。电网用电申请表与票据,亦不能证明房屋的户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的调解处理意见反映了诉争房屋的处理经过,且李**对其真实性无异义,应予采纳;市政府文件、用电申请表及垃圾费标据,虽然不能作为房屋权属的凭证,但与诉争房屋有关,可以采纳。

此外,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关于诉争房屋的归属,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虽然“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该办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证明、并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李**和陈**就青凤小区工矿棚户区改造住房资格问题的答复函》【萍工改办函(2015)16号】,明确指出陈**的福利住房资格只能由李**享有继承资格,青凤小区2栋1单元101室分配给李**本人,应由李**本人付款购买,钥匙交付给李**本人。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关于诉争房屋的归属,作为主管部门的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已明确答复归李**享有,故李**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依法应予保护。其要求陈**停止侵占、装修等侵权行为并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陈**(以陈**名义)与江液老家属区危房改造筹备小组、江液青凤小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先后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并缴纳了部分购房款,故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出具的答复函的合法性问题、诉争房屋的产权属性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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