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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XX、原审被告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XX、原审被告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江西**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订立四份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江西**限公司)向乙方(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按年付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乙方的借款;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合法使用,并按期支付本息。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依合同的约定,原告从银行转账向被告刘XX账户内交付了借款。还款届满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9月16日。另查明,被告江西**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届满期为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28日,其中250000元为年利率24%,80000元为年利率18%。上述部分合同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西**限公司只支付了2014年6月1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四个月利息和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26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数次催告,均遭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134万元及其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江**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江**限公司对原告的其他借款本息未如期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归还,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原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利息应在利息中核减。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已支付四个月利息也应核减,其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被告刘XX在原告与被告江**限公司借款合同中,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连带保证人,只是经办人和代收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限公司归还原告陆XX借款人民币1340000元,限被告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限公司向原告陆XX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的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11月9日起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起的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起的借款本金460000元、2014年6月11日起的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止,利随本清。2014年7月28日起的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本金止,按年利率18%计息,利随本清。被告江**限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陆XX支付的26000元在上述被告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陆XX利息中抵扣。案件受理费16860元(缓交),依法减半收取8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3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刘XX手机转账给被上诉人26000元,该款项为归还借款本金,非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令该26000元在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是错误的,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314000元,所支付的26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2015年2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刘XX手机转账给被上诉人26000元确系利息;上诉人上诉完全是出于恶意拖欠借款,拖延时间,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陆XX在二审庭审中提交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26000元是利息。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即使该复印件是真实的,记载的利息仅仅是存款利息而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归还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无法证实银行存折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手机转账向被上诉人归还的2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上诉人在还款时并无明确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6000元还款应优先抵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诉人主张26000元系其归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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