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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陈**与刘**、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陈**与被告刘**、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朱**,被告刘**、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陈**诉称,2015年2月27日8时50分,被告刘**驾驶赣D7U089号小轿车途径冠朝派出所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曾**驾驶的赣D27W95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陈**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仅在门诊治疗,原告曾**先后在泰和县中医院、泰**民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出院后,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未达到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3、伤后休息肆个月。经查被告刘**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了相关保险。被告刘**事发后除支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外,再不肯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8572.51元。在庭审中,原告曾**的病情复发,再次入住泰**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现原告曾**经治疗已出院,恢复审理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313元{其中医疗费59622.44元(39850.53+17007.73+2337+427.18),继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720元(86天20元),住院伙食费1720元(86天20元),误工费17877.78元(28991元÷12÷30222天),护理费11802.78元(4117.25元÷308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370元,扣减已付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在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已投了保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医药费,现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实际发票计算,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用药部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本案在法院受理后,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误工期(伤后休息肆个月)已申请了重新鉴定,也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用药进行了鉴定,请求法院予以认可。

原告曾**、陈**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门诊情况及医药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曾**第一次出院后经鉴定为休息四个月,继续治疗费3000元以及鉴定费用(原告因伤未愈,误工和医疗费应按实际情况确定);5、工资单,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6、车票,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部分费用;7、修理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产生的修理费;8、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7、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关于入院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3月27日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和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治疗费用里有部分是超医保用药,有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入院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和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曾广先的伤势经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已治好出院,医院的出院小结也已表明原告治疗已终结,而其在2015年9月16日再次入住医院,是治疗关节炎,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治疗创伤性关节炎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泰和县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因没盖公章,也没正式发票,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泰和求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中第1点和第2点意见也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第3点意见(伤后休息四个月)已提出了重新鉴定,应以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同时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已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对其超出后续治疗费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鉴定的发票无异议。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无加盖单位公章,单位也无出具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对原告的第6组证据(车票)有异议,被告只认可原告在2015年5月以前发生的交通费用,在此时间之后发生的交通费用,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刘**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1、2、7、8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和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泰和县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金额总计2337元),该处方笺上仅记录了治疗的日期和总金额,未附用药清单和正式票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曾广先2015年9月16日因创伤性关节炎再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方虽对原告治疗创伤性关节炎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提出异议,但均未提起鉴定申请;从原告提供的泰**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来看,原告治疗创伤性关节炎的病变部位是在左侧膝关节,且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部位也为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和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即二者的部位相同,故原告治疗左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和本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该笔治疗费用(16401.73元+606元)发生于原告经司法鉴定之后,也超过了司法评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2015年9月16日治疗创伤性关节炎的该笔费用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中泰和求真司法鉴定结论中第1点和第2点意见以及鉴定发票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中的第3点意见(伤后休息四个月),被告方以已提出了重新鉴定,应采纳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曾广先休息期的认定,应结合原告的病情和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原告曾广先的人为陈**,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6组证据,其所提供的车票日期大部分为2015年8月份,而在次期间,并非原告曾广先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小车是合法的行为;3、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赣D7U089号小轿车出现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损失。原告曾**、陈**对被告刘**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1、2、3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方和被告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对被告刘**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刘**的车辆在公司的保险情况;2、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票据,证明重新鉴定的结果,以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其中鉴定报告关于原告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90天”有异议,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以及伤害程度来确定,本案应按照第二次住院结束的时间予以确认;而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和鉴定费与原告方**,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关于误工期的重新鉴定结果和鉴定费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有异议,被告刘**认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是”全保”,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方及被告刘**对其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是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依法申请,由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的结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在庭审中,原告曾广先的左侧膝关节出现了病情反复,再次入院治疗,故其误工期的计算应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27日8时50分,被告刘**驾驶赣D7U089号小轿车途径冠朝派出所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曾**驾驶的赣D27W95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陈**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仅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7.18元。原告曾**先后在泰和县中医院、泰**民医院治疗了64天,好转出院。出院后,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未达到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3、伤后休息肆个月。原告曾**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的左侧膝关节出现了病情反复,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住院治疗了20天,花费医疗费用为17007.73元。经查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加不计免赔。被告刘**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曾**的误工期(伤后休息肆个月)申请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伤后90日),也对原告曾**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了鉴定,共有3273.46元(1590.37元+1683.09元)属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垫付了鉴定费共3800元(2600元+1200元)。另原告曾**的车辆维修花费370元。根据有关赔偿依据,原告曾**、陈**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56858.26元、误工费9531元(28991元÷365天4月30天)、护理费9837元(42746元÷365天84天)、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4天20元/天)、营养费1260元(84天15元/天),车辆维修费37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人民币80436.26元,核减已得的6000元,尚须获得赔偿共计74436.26元。

本院认为,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驾驶车辆在左转弯的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陈**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337元,仅用泰和县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记录,未附用药清单和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22天,为受伤日(2015年2月27)至最后一次出院日(2015年10月6日),时间明显过长,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二次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重新认定为伤后90日,考虑原告住院时间累计达84天,病情也曾出现了反复,故对原告的误工期仍支持第一次鉴定的结论,即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按伤后休息4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按原告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为陈**,且原告陈**的工资证明在证据质证中未被采纳,本院对原告按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以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于原告病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是发生在评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之后,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已超过了该后续治疗费,且该次住院实际花费的治疗费用已列入在医药费中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再重复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每人每天15元计算,营养期以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酌情认定200元。因被告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赣D7U089号肇事车在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由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73736.26元;被告刘**应承担原告方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273.46元,其已垫付给原告的6000元,在计算其应赔偿的份额内予以核减,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共计3800元,由被告刘**负担2400元,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赔偿原告曾**、陈**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3736.2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2726.54元。

本案诉讼费2083元,由被告刘**负担1700元,原告曾**、陈**负担383元;本案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刘**负担31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负担1400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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