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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负责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做搬运工。2014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和同班员工刘**、郭**在该厂用人力运粮车从仓库内搬运米糠上货车时,因路滑运粮车侧翻压在原告右脚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泰**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踝关节脱位并内外踝骨折。治疗出院后,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构成伤残拾级,2、出院后继续休息时间伍个月,3、出院后继续治疗捌仟陆**整(出院后行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与休息时间)。被告给付原告13200元后,其他费用分文未给。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3845元,庭审中原告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于被告不服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要求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另增加了去南昌鉴定往返的交通费,现原告要求增加赔偿金额为79385.5元{医疗费13818元、误工费29840元(373天80元/天)、护理费1053元(12天87.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年)、后续治疗费8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40.5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3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618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承揽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被告是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已与被告达成处理协议,当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是原告的哥哥郭**,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是有其自身的过错,其要求的赔偿金额也应依法核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经工商注册企业用人单位;3、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负责人的身份信息;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受伤情况;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6、住院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13818元;7、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伤残拾级,休息伍个月,继续治疗费8600元;8、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000元;9、泰和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雇员受损,雇主担责);10、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拾级,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11、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两人泰和至南昌往返的费用为340.5元。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在搬运的过程中,原告和郭**两人同推一辆装满米糠的人力车时,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而被告受伤的时间是在被告成立之前,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时间有异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时间伍个月,与经治医生的意见(休息治疗三个月)不一致,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对原告的第9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属实,应为承揽关系。对原告的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的鉴定结论是有误的,原告应该在拆除踝关节的内固定物后,再进行鉴定才准确。对原告的第11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必要两人同往,应认定原告一人的费用。对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米厂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证人没有看见原告受伤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的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8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起诉的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泰和县冠朝镇,投资人:郭**,成立日期:2014年9月24日,经营范围: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从其成立的时间看,本院对被告现阶段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7组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被告已要求重新进行了鉴定,仍评定为伤残拾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9组证据,该判决书的内容排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支配与服从关系,原告所获报酬也仅是单纯劳动力的价值,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对原告的第10组证据,是应被告要求,经本院委托,重新对原告的伤势进行的评定,该评定程序合法,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11组证据,考虑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了伤残,找人陪护去往南昌二次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人刘**的证言,因证人没有看见原告受伤的过程,只知道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协议书,证明被告已与原告方代表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协议,并约定若原告反悔由原告代理人郭**承担责任;3、照片,证明被告的人力车不可能侧翻压伤原告;4、证明四份(由郭**、谢**、赖**、陈**四人书写),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及原告自己不小心受伤的事实。5、证人郭**、赖**的证言,共同证明原告郭**不是被告厂里的员工,出事当天天热,员工一般都是光着脚做事。原告郭**对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甲乙方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处理此事,对该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对被告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很容易翻。对被告的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其性质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其证言不可信。对证人郭**、赖**的证言,原告认为两证人都没有看清原告是否赤脚,不能认定原告也是光着脚,原告认可自己在装运米糠时穿的是拖鞋。经审查,原告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来看,可以确认下列事实: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起初为字号名称,于2009年2月12日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经营场所位于泰和县冠朝镇,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粮食及其制品(大米)(有效期至2015年5月22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方式:销售,该厂于2014年9月23日注销,2014年9月24日变更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仍为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投资人也为郭**,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不变。从被告的工商登记来看,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虽然由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但二者的经营人、经营场所以及经营的范围和方式并没有改变,企业性质的改变并未改变责任承担的主体,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主体适格。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13200元的事实,从签订该协议的主体来看,甲乙双方以及在场人均无原告的名字和签名,被告无证据证明签约人获得了原告的授权,该协议事后也未获得原告追认,故第2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但对原告已收到被告的1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搬运米糠受伤时用的车子,是否易发生侧翻,本院认为从该车的构造来看,发生侧翻的原因应是外界因素起决定作用。对被告提供的由四人书写的证明,因书写证明人未出庭对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郭**和赖**的证言,因两人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光脚,本院仅对两证人证明原告不是米厂的员工的证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郭**经常受邀到被告泰**食加工厂从事粮食及米糠搬运工作,劳务报酬为:按车计算,搬运稻谷10元/吨,米糠3.5角/包,每日一结。2014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郭**穿拖鞋在该厂用人力运粮车搬运米糠至下坡路段时,不慎滑倒致原告右踝关节脱位及内外踝骨折。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将其送往泰**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事后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害程度为:1、构成伤残拾级,2、出院后继续休息时间伍个月,3、出院后继续治疗费捌仟陆佰元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食加工厂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势仍评定为伤残拾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泰**食加工厂于2009年2月12日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字号名称为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经营场所位于泰和县冠朝镇,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粮食及其制品(大米)(有效期至2015年5月22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方式:销售,2014年9月24日该厂变更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仍为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投资人也为郭**,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不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劳动关系引争议,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郭**与被告泰**食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3200元。根据有关赔偿依据,原告郭**的损失为,医药费13818元、误工费12867元{28991元÷365天(5月30天+12天)}、护理费1053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年)、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人民币605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邀请原告郭**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滑倒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在从事搬运重物的过程中,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本案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休息伍个月的时间之和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第二次定残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合理的误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参照每人2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也过高,参照每人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2000元。被告已给付的13200元,在计算其应赔偿的份额内予以核减,综上,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应赔偿原告郭**共计29086.4元(575520.7+2000-13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赔偿原告郭**受伤损失共计人民币29086.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455元,由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负担657元,原告郭**负担798元;本案鉴定费共计2800元(两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负担1960元,原告郭**负担840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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