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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祝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原审被告黄**,原审被告贵溪市周坊顺风客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贵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裴**、中国大地财**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黄**驾驶被告裴**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由周坊镇古港村出发,沿贵白公路向贵溪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田排底往贵溪方向28公桩+50米时,由刘**驾驶被告贵溪市周坊顺风客运车队所有的赣L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江**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正在会车,被告黄**在超赣L号中型普通客车时与赣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在道路右侧碰撞到由刘**驾驶的赣L号中型普通客车,致赣L号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赣L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祝**、朱**、裴**、周**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如下责任认定: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前车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仍强行超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江**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祝**、朱**、裴**、周**系乘客,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祝**受伤后在贵**民医院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24963.21元。原告祝**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第2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S3、S4骶椎及S3骶椎右侧板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6月30日,贵溪**定中心作出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祝**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整,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日,鉴定费为900元。原告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5000元给被告贵溪周坊顺风客运车队,用于原告祝**的医疗费。被告黄**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在事故中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系向被告裴**所借。浙G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义乌**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系被告贵溪周坊顺风客运车队雇佣的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资格。被告贵溪周坊客运车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祝**支付了医疗费9963.21元、鉴定费900元、本案诉讼费1230元。赣L号中型普通客车年检情况正常,在被告人民保**支公司投保了每人(座)限额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其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祝**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195.2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并与被告大地保险义乌**司、被告人民保**支公司达成了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大地保险义乌**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且切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大地保险义乌**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祝**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963.2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4963.21元10%=2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9.59元/天120天=15550.8元、护理费117.11元/天60天=7026.6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840.61元。根据原告祝**的损失情况,确定各被告的责任承担及应赔偿的数额如下:1、被告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作为赣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无责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元】。2、由于浙G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577.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2577.4元(误工费15550.8元+护理费7026.6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已赔偿1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付非医保费用1747.42元(非医保费用2496.32元70%);被告裴**作为浙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大地保险义乌**司作为浙G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13136.82元【(损失总额55840.61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34577.4元-非医保费用2496.32元)70%】。4、被告人民保险贵溪支公司作为赣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78.96元(损失总额55840.61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34577.4元)3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5、被告贵溪周坊顺风客运车队垫付了原告祝**的医疗费9963.21元、鉴定费900元,扣除被告贵溪周坊顺风客运车队应承担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由原告祝**返还给被告贵溪周坊顺风客运车队10563.21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祝**13136.8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司贵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祝**6078.96元;三、由被告中国平**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祝**12000元;四、由被告黄**与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祝**22577.4元,扣除被告黄**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黄**与被告裴**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连带赔偿原告祝**7577.4元;五、由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祝**1747.42元;六、由原告祝**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贵溪周坊顺风客运车队1056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开户行电话:0701-3771693)。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黄**负担430元,由被告贵溪周坊顺风客运车队负担1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投保我司的赣L号小车在此次事故被认定为无责,L13333号中型普通客车被认定为次责,浙G号小车被认定为主责。被上诉人祝**为次责方赣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损失55840.6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赣L号小车及浙G号小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司作为无责方赣L号小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12的赔偿,赔偿金额具体为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死亡项下2039.78元,合计3039.78元。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满额承担赔偿责任适用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祝**并未请求我司优先赔偿;且浙G号小车驾驶员黄**及车主裴**有承担赔偿的经济能力;在该判决书中也未明确我司在优先赔付后,有向浙G号小车驾驶员黄**及车主裴**进行追偿的权利。使上诉人多承担了8960.22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核减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8960.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祝**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黄**、裴**、贵溪周坊顺风客运车队、中国大地财**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贵溪支公司均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赣L号小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赣L号小车无事故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祝爱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按比例分担,认为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满额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上诉人在满额赔偿后,有向浙G号小车驾驶员黄**及车主裴**进行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明确上诉人有向浙G号小车驾驶员黄**及车主裴**进行追偿的权利,但上诉人同样可以依照规定予以追偿,这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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