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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缆经营部与江西宜**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萍乡市**缆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宜**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水文、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线缆,由于近年来被告生产经营困难,至今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763489.15元。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3489.1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9日起比照中**银行基准利率两倍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至付清时至);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应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63489.15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原告763489.1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线缆。由于近年来被告生产经营困难,至今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63489.15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就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被告则应履行依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3489.15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3489.1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日期,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支出的请求,因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宜**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华菱线缆经营部货款763489.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7元,由被告江**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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