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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黄国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黄**、第三人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9日,原告廖**向本院司法技术室申请对账本的最后一页内容字迹是否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第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澄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共同从金溪县双**家村小组租赁荒山约200亩,投资开发茶园,生产经营茶叶。茶园开发前期,由于原告还在南**公司上班,原告委托其已退休的父母代为进行茶园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13年11月,原告因另有发展行业,即将自己所有的茶园所有权、经营权(占全部的50%份额)租给被告经营。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补签订了茶山转租协议书,并约定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租金每年3万元。2014年9月1日过后至今,被告尚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第一年度租金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茶山租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文辩称,原告起诉完全不成立,租金我已经交了,山不属于原告。

第三人廖**辩称,一、原告廖**提出与被告黄**共同从双塘镇**家村小组租赁荒山不符合事实;二、被告黄**已经向申请人交纳了3万元。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廖**的起诉,并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廖**企图侵占第三人与被告黄**合伙经营的茶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廖**在南昌**任公司上班。为享受金溪县的优惠政策,第三人廖**用原告的身份(南昌市户口)与被告黄**共同承包金溪**塘村委会胡家村小组的荒山。2003年11月4日,第三人廖**以原告廖**的名义、黄**(乙方)与金溪县**民委员会、以及胡家生产队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一份《荒山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荒山给乙方开发种植茶叶、黄栀子等经济作物,租赁期限为50年,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租赁荒山面积约200亩,荒山租赁前30年按每年4元/亩计算,第30年后按每年6元/亩计算。签订该份租赁合同时,原告廖**没有在场,而是由第三人廖**签下原告廖**的名字,并交付了4000元的预收押金,又将该份租赁合同在金溪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03年12月1日,第三人廖**以原告廖**的名义、黄**(乙方)与金**塘中学(甲方)签订了一份农场荒芜茶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期限为50年,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53年11月30日止,承包价按每年4元/亩计算。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廖**、被告黄**对租赁的荒山各占50%股份,将荒山用于投资开发茶园、生产茶叶,并按时交付了相应的租金。被告黄**及第三人廖**已交付了从2003年起至2023年止的租金总计1.52万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双塘茶山转租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享有的双塘茶山、双**学总面积220亩的50%茶山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租金每年3万元,并要求交付至原告手中。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廖**支付了2014年度茶山租金3万元。

另查明,2009年2月7日,由原告廖**老婆代笔书写了一份契约,买下了案外人周**所有的座落在黄山上油榨下房屋一幢(包括厨房、杂间),作价3000元。签订该份契约时,被告黄**不在现场由其他人代签字。在经营茶山期间,从2003年至2011年底,由第三人廖**、被告黄**共同参与经营,而原告廖**从2012年开始参与经营。2012年9月2日,第三人廖**与被告黄**进行结算,明确各自的总投入分别为161839元、161839元,并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廖**及前妻余**(已故)签字确认。2015年1月29日,原告廖**向本院司法技术室申请对账本的最后一页内容字迹是否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抽取鉴定机构,最终抽取的鉴定机构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并由原告交付鉴定费1万元。2015年4月2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文鉴字第012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2.9.2日”的《现金出纳簿》内书写字迹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1份、账册1份、双塘中学荒山承包合同1份、契约1份、收据2份,第三人提供的账本1份、收条1份、银行转账单1份、收据2份,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主张自己享有所租赁茶园50%股份,并将50%的茶园转租给被告黄**,被告黄**应按照约定支付3万元的茶山租金。被告黄**主张第三人廖**是所租赁茶园50%股份的实际承包人,自己已将茶山租金支付给第三人廖**,原告无权收受3万元的茶园租金。通过庭审查明,所有租赁的荒山都是由第三人廖**借用原告廖**名义与被告黄**共同租赁和经营茶园,并有2012年9月2日的《现金出纳薄》为证:从2003年起,第三人廖**与被告黄**明确各自的总投入分别为161839元、161839元,并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廖**及前妻余**(已故)签字确认。而原告廖**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对茶园有实际投资,即原告不是茶园的实际承包人。虽然原告主张自己从2012年开始经营茶园,但第三人否认将自己享有50%股份的茶山赠与给原告,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已经将50%股份的茶园赠与给自己。既然原告不是茶园的实际承包人,那与被告签订的《双塘茶山转租协议书》属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经权利人即第三人廖**进行追认才有效。现第三人予以否认,那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双塘茶山转租协议书》就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不能依据《双塘茶山转租协议书》向被告主张3万元的茶山租金。况且,被告已经向实际承包人即第三人廖**支付了3万元的茶山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对账本的最后一页内容字迹是否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申请鉴定而花费鉴定费1万元,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万元合计1055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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