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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梁**与萍**公司、青山镇政府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梁**、梁**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矿集团公司)、安源区青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梁**、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水文,被上诉人青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梁**、梁**、梁**戚**的亲生儿女,戚**生前与梁**、梁**一同住在青山镇张家山155号附1号,该栋楼房是萍**公司下属青**矿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建造的,至今一直由青山矿职工租住。该楼向最右边余坪外修有一条出入路,该路是该栋楼和后面一栋楼居民的出入路,路面宽约2米,该路系余坪延伸出去一段长约10米的斜坡路,路的一边是房屋,另一边是坡岸,岸离地面高的地方超过2米,路边未砌保护墙;顺坡而下中段右边有一个活动室,附近居民经常在活动室打牌娱乐。2014年6月23日,根据江**委、省政府关于省属国有企业社区移交属地管辖精神,萍**公司(甲方)与青山镇政府(乙方)订立协议,将萍**公司原管辖的社区公共设施移交当地青山镇政府管理、使用、所有,其中就包括本案事发地的张家山村;在《协议》责任和义务中约定:协议签订和交接单签字后,所有移交项目主体为乙方。按省政府办公厅(2014)2号文件精神,社区公共设施移交存三年过渡期,对移交的项目若需要修缮时,由乙方年初作出预算,甲方认可后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三年后,此次移交的社区公共设施管理职能全归乙方。

2015年2月14日中午十点多,戚**从活动室出来往家里走,刚出活动室走到斜坡路段上时不幸从路上摔到岸下,人则不能动弹,被人发现后立即报120急救。约半小时后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的急救人员赶到现场,经检查戚**已经死亡,后该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诊断死亡原因为脑死亡。事发后,为处理戚**后事,梁**、梁**、梁**多次找萍**公司和青山镇政府要求赔偿,但双方未能协商处理。现梁**、梁**、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萍**公司和青山镇政府赔偿损失1949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1545元,安葬费2338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梁**、梁**、梁**的起诉与庭审中的举证,本案中所涉道路上并不存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死者戚**的摔倒非因公共道路上存在妨碍通行的物品所致;梁**等庭审中诉称本案事发地属民用建筑,并引用中华**建设部、国家质**疫总局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而该通则对民用建筑的定义为供人们居住或进行公共活动用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总称,与本案事发地的公共道路系不同的概念;此外梁**等诉状中又诉称萍**公司和青山镇政府提供的是一个有瑕疵的“产品”,对梁**等人上述诉称及庭审意见,梁**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或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人有过错、被侵权人存在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戚**确实存在死亡的事实,那么本案中萍**公司及青山镇政府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所涉道路系萍**公司下属青**矿家属区内的公共道路,形成时间较长;梁**、梁**及戚**在此居住时间亦较长,经常从该道路经过,对道路情况应当熟悉,且戚**年事已高,当时又系寒冬时节,戚**摔倒致死不排除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安全义务和系自身原因所致。梁**等人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证实萍**公司和青山镇政府存在过错行为、戚**的死亡与萍**公司和青山镇政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萍**公司及青山镇政府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梁**等人起诉要求萍**公司及青山镇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梁**、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2元,由梁**、梁**、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梁**、梁**、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母亲戚永芬行走在涉案道路上摔到岸下并死亡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涉案道路有足够安全的防护墙或栏杆,上诉人的母亲绝不会摔到岸下,更不会死亡。根据最**法院2003年法释20号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道路也可能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故一审把妨碍通行造成损害的情形只归结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三种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2003年法释20号司法解释,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母亲摔倒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以涉案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而造成上诉人母亲损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按最**法院2003年法释20号司法解释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团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我方主体错误。根据2014年6月23日我方与被上诉人青山镇政府签订的萍矿集团公司社区公共设施管理移交协议,我方已将事发地点的道路所有权和管理权、使用权移交给被上诉人青山镇人民政府,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道路不属于我方管理,故我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必须具备四个要件,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责任不具备四个要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山镇政府二审答辩称,1、摔倒是否是致上诉人的母亲戚**死亡的原因证据不足。根据当日出诊医师简**在原审调查时的陈述,其到达现场时就发现戚**已经死亡,其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是根据死者家属的要求出具的,没有检查诊断的医学依据。故本案年事已高的戚**是死于摔伤还是自身原因无法确定,上诉人关于戚**死于摔伤的证据不足。2、本案不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第89、91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萍矿集团公司系事发地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事发时亦是由萍矿集团公司收取房租、水电等费用。另外,根据江西省政府办公厅(2014)2号文件精神,本案事发地的社区公共设施管理职能尚在三年的过渡期内,自2016年6月后,移交的社区公共设施管理职能才全归青山镇政府。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结合本案上诉人的母亲戚永芬系在道路上行走时摔倒最终死亡的实际,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涉案道路上并不存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情况,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进行了阐述,本院在此不予赘述。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案事发时天气晴朗,涉案坡道无湿润、打滑的情况,且涉案道路平整,路上未堆放物品,亦无坑洼,即本案事发时涉案道路与平常一样,并未出现特别的改变。上诉人的母亲戚**天天在该道路上行走,对该道路的情况应当非常熟悉,其在该路况良好的道路上摔跤,实属意外,其摔倒后滚至涉案坡道的岸下并最终死亡,这一结果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戚**老人摔跤既属意外,则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老人摔跤死亡的赔偿责任。从本案事故的发生来看,虽然戚**老人经常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在其现居住地(青山镇张家山155附1号)附近外出活动,亦经常从涉案道路上行走经过,但对于一个82岁高龄的老人来讲,在外出活动时稍有不慎便容易出现我们无法预知的状况,故在老人外出时,子女有陪护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未能在涉案道路上修建防护墙或安装栏杆是导致其母亲摔倒后滚至岸下死亡的主要原因,并以涉案道路设计不合理为由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原审对本案案由定性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912元,由上诉人梁**、梁**、梁**共同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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