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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本院查明

1、2014年年底,被告人余**伙同周*(未查明真实身份)窜至金溪县小刀电动车专卖店,将小刀电动车店主池**停放在侧墙边的一辆旧电动车偷走。被告人余**把该电动车以100元价格卖给了其朋友黄*。

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余有为窜至金溪**民医院斜对面,将被害人吴*停放在广顺夜宵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白蓝色相间的广州本田牌女式助力车偷走。

3、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余有为窜至金溪县秀谷镇商贸城日新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黄*的一辆宗申牌黄色女式助力车偷走。

经金溪**证中心认定:宗申牌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就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池**、吴*、黄*的陈述、证人黄*、熊**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余**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年底,被告人余**伙同周*(未查明真实身份)窜至金溪县小刀电动车专卖店,将小刀电动车店主池**停放在侧墙边的一辆旧电动车偷走。被告人余**把该电动车以100元价格卖给了其朋友黄*。

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余有为窜至金溪**民医院斜对面,将被害人吴*停放在广顺夜宵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白蓝色相间的广州本田牌女式助力车偷走。

3、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余有为窜至金溪县秀谷镇商贸城日新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黄*的一辆宗申牌黄色女式助力车偷走。

经金溪**证中心鉴定:宗申牌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池**、吴*、黄*的陈述、证人黄*、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产品销售保修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抚州思**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实施盗窃行为三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有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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