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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邹**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贩卖毒品、被告人邹**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简武、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黎**和指定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邹**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提出要购买200克冰毒,双方约定冰毒价格为60元/克。当天晚上,邹**向孙**提供的熊**业银行账户(卡*为:62×××71)存入部分毒资2700元人民币。次日凌晨,邹**乘坐出租车到南昌市“古德宾馆”对面等候孙**,随后两人在出租车上进行毒品交易,孙**将200克冰毒交给邹**,邹**当场支付部分毒资8100元人民币,两人随即离开。孙**清算毒资时发现只有7800元人民币并电话联系邹**,邹**则坚称已支付毒资8100元人民币。邹**回到德安后对毒品进行称重,除去冰毒塑料包装袋,冰毒数量只有192克,邹**打电话给孙**说明冰毒数量少了8克,表示要在剩余的毒资中扣除500元人民币,孙**表示默许,随后邹**向孙**提供的熊**业银行账户存入剩余毒资700元人民币。

(二)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邹**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提出要购买200克冰毒,双方约定冰毒价格为60元/克。当日5时许,邹**向孙**提供的熊**业银行账户存入部分毒资4900元人民币,邹**随即前往南昌找孙**取货,但邹**到南昌后未联系上孙**便返回德安县。2014年12月23日,邹**被德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邹**进行人身检查时,查获一个小玻璃瓶装白色晶体和两个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经鉴定:查获毒品共重12.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下午,邹**打电话给孙**约定在南昌市“古德宾馆”对面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带着邹**驾车到南昌市“古德宾馆”对面将孙**抓获,当场查获黄色茶叶袋装冰毒5袋。经鉴定:查获毒品共重187.42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向他人购买毒品而非法持有,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构成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检举揭发余黑得强奸的行为构成立功;2、在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中,被告人孙**系未遂,且存在犯意和数量的双重引诱,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邹**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购得的192克冰毒,剩余在其身上查获的12.99克,其余的均已丢失,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187**属于公安机关合法持有,故被告人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12.99克;2、被告人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具有立功情节,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邹**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提出要购买200克冰毒,双方约定冰毒价格为60元/克。当天晚上,邹**向孙**提供的熊**业银行账户(卡*为:62×××71)存入部分毒资2700元人民币。次日凌晨,邹**乘坐出租车到南昌市“古德宾馆”对面等候孙**,随后两人在出租车上进行毒品交易,孙**将200克冰毒交给邹**,邹**当场支付部分毒资8100元人民币,两人随即离开。孙**清算毒资时发现只有7800元人民币并电话联系邹**,邹**则坚称已支付毒资8100元人民币。邹**回到德安后对毒品进行称重,除去冰毒塑料包装袋,冰毒数量只有192克,邹**打电话给孙**说明冰毒数量少了8克,表示要在剩余的毒资中扣除500元人民币,孙**表示默许,随后邹**向孙**提供的熊**业银行账户存入剩余毒资7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主办指派单、被告人邹**和孙**归案情况说明以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该案的揭发和侦破情况。

2、被告人孙**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于2014年3月4日对孙**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孙**的基本信息以及其具有吸毒前科的情况。

3、被告人邹**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民法院(1989)德法刑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江西**民法院(2006)德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江西**民法院(2008)德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民法院(2012)德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邹**的基本信息、前科情况及归案情况。

4、德安县公安局在中国农业**德安县支行调取的熊**(卡*为:62×××71)的流水情况,证实该账户于2014年12月14日现存2700元,2014年12月15日现存700元。

5、德安县公安局在中国农业**德安县支行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邹**于2014年12月14日21时53分11秒、2014年12月15日8时14分57秒向卡号为:62×××71的账户上存入2700元和700元。

6、德安县公安局在中国农业**南昌市分行调取的被告人孙**在南昌使用卡号为:62×××71银行卡取款的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孙**使用该卡的情况。

7、被告人孙**对被告人邹**的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孙**对熊**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邹**,但其不能辨认出熊**。

8、被告人邹**对被告人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邹**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孙**。

9、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邹**打电话给其要买200克冰毒,谈好价格为60元每克。其说其身上的钱不够进货,让邹**先汇一部分钱过来。其就将其朋友魏**的女朋友熊**的农业银行卡*(卡*为:62×××71)提供给邹**,邹**就将2700元汇入其提供的熊**农行账户。当天晚上其就打电话通知邹**到南昌市北京东路的“古德宾馆”来拿货。邹**坐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古德宾馆”对面,其上车后与邹**一起坐在后排,其将一张报纸包着装有冰毒的白色长方形纸盒子交给了邹**。邹**就交给其一沓钱,其也没有数就离开了。其回到房间内数了一下只有7800元,其就打电话跟邹**说钱少了的事。邹**就坚称其给了其8100元,其就没有计较。第二天白天,邹**打电话给其称冰毒只有192克,少了8克,要在余款里扣除500元钱。其默许。2014年12月15日下午,邹**将余款700元汇入其之前提供的熊**农行账户。

10、被告人邹**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其打电话给孙**要购买200克冰毒,谈好的价格为60元每克,孙**说他进货的钱不够,让其先打一部分钱给他。其就在德安县汇龙广场对面的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将2700元汇入孙**提供的熊**农行账户上。其就乘坐出租车到与孙**电话里约好的南昌市艾溪湖附近的“古德宾馆”对面的马路上等他。孙**就和其一起坐在出粗车的后排座位,将一个用报纸包好的纸盒子交给其。其就付了8100元钱给孙**,孙**拿到钱之后就下了车。之后其打开盒子看了下,里面装的四袋冰毒。其之后接到孙**的电话称其付给他的钱少了三四百,但其认为是孙**算错了。其回到德安县后,其发现孙**给其的200克毒品少了8克,所以其就打电话给孙**称要在剩余的毒资中扣除500元人民币,孙**表示默许,随后其向孙**提供的熊**农业银行账户存入剩余毒资700元人民币。

(二)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邹**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提出要购买200克冰毒,双方约定冰毒价格为60元/克。当日5时许,邹**向孙**提供的熊**业银行账户存入部分毒资4900元人民币,邹**随即前往南昌找孙**取货,但邹**到南昌后未联系上孙**便返回德安县。2014年12月23日,邹**被德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邹**进行人身检查时,查获一个小玻璃瓶装白色晶体和两个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经鉴定:查获毒品共重12.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下午,邹**打电话给孙**约定在南昌市“古德宾馆”对面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带着邹**驾车到南昌市“古德宾馆”对面将孙**抓获,当场查获黄色茶叶袋装冰毒5袋。经鉴定:查获毒品共重187.42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两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邹**对藏毒位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上身外套左袖靠近腋下处发现一个蓝色自封口塑料袋,在该蓝色自封口塑料袋内发现一个玻璃瓶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一个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以及从邹**右边裤子前口袋内的一个小口袋中发现一个小自封口塑料袋,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并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

2、江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337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身上搜出的一个玻璃瓶装白色晶体状物品、一个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以及一个小自封口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经去包装称重分别为:9.97克、2.62克以及0.40克,共计12.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封存笔录、照片及孙**指认藏毒位置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的身上搜出五袋用黄色茶叶袋装的毒品及两部手机,并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

4、江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358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身上搜出的五袋用黄色茶叶袋装的毒品经去包装称重为187.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邹**执行拘留时间晚于孙**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两人在执行拘留前依法送至德**民医院体检,孙**的体检时间早于邹**,致使邹**刑事拘留执行时间晚于孙**。

6、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的详细过程说明以及现场抓捕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在对邹**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邹**主动交代其在几天前曾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南昌籍毒贩孙**支付部分毒资购买冰毒,孙**暂时还未交付毒品,邹**主动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到南昌抓获孙**。2014年12月23日下午,邹**多次用自己的手机联系孙**,并将孙**约至南昌市北京东路“古德宾馆”附近。当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成功将孙**抓获。

7、徐**(另案处理)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4月16日因群众举报涉嫌贩卖毒品在广福镇供销社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称其不认识孙**。其经常居住在其爸妈在南昌市老福山福山巷菜市场附近租住的房内,其在南昌市青山湖附近没有租住过房子。

8、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邹**打电话给其要购买200克冰毒,两人在电话中谈好价格为60元每克。其让邹**先汇一部分钱到熊**的农行账户(卡*为:62×××71)给其进货。次日早上5点多,邹**就发短信给其,告知已经将4900元存入其提供的熊**的农业银行账户,并称本打算汇5000元,但是有一张一百的纸钞柜员机不识别。其就让邹**等其电话通知拿货。当天其没有拿到货,其怕邹**催,便将手机关机。2014年12月22日,其就打开手机并给邹**回了电话,邹**说过几天来南昌找其拿货。2014年12月23日下午3点钟左右,邹**就给其打电话说要来南昌找其拿货,其就去找“小虎”进货,其中190克冰毒是用四个黄色茶叶袋分装的,因其自己想留10克吸食,便从中挑出10克另外用茶叶袋装起来。其便将五袋冰毒装在其黑色羽绒服上衣左侧胸前外面的口袋里,去与邹**约好的南昌市北京东路“古德宾馆”附近见面。其到了“古德宾馆”附近就与邹**电话联系,邹**称其在“古德宾馆”对面的“胖子”烧烤店门口路边黑色小轿车内,其走到车子跟前,便当场被几个便衣警察抓获。

9、被告人邹**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其打电话给孙**要买200克冰毒,谈好的价格是60元每克。其还是向往常一样先汇一部分钱给孙**,按照孙**的要求,其于次日凌晨5点多在德安**行总行(石桥路)的一台自动存款机向熊**的农行账号(卡*为:62×××71)存入5000元,但因有一张一百元纸钞无法识别,其最后存了4900元。存好钱之后,其便打电话给孙**,孙**让其在家等电话通知。其在家等了一会后,便自己打车到南昌找孙**拿货,但孙**的手机关机联系不上,其便没有拿到货返回德安。过了一天,孙**就给其回复了电话,其就跟孙**说过两天找他拿货。2014年12月23日,其就被警察抓了。随后,其就打电话约孙**见面拿货,帮助公安机关将孙**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牟利为目的,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81.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孙**检举余黑得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在向公安机关检举余黑得的犯罪行为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余黑得强奸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对余黑得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孙**向公安机关反映余黑得的强奸犯罪事实对案件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故孙**不具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在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中,被告人孙**系犯罪未遂,且存在犯意和数量的双重引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中,被告人孙**与邹**已于案发前两日就买卖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达成合意,并且邹**已向孙**支付了部分毒资,故不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同时,被告人孙**为了向邹**贩卖毒品而向其上线购买毒品并持有毒品进入到交易现场,就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故被告人孙**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12.99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为12.99克,虽有被告人孙**和邹**的一致供述证明邹**向孙**购买了192克毒品,但该毒品未被查获,事实上已不在被告人邹**的支配之下,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邹**持有的数量,故被告人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12.99克,邹**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孙**,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但被告人邹**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屡次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其虽有立功和坦白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9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邹**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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