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詹**、九江恒**有限公司与魏**、江西绿**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詹**、九江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魏**、江西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詹**,恒**司和魏**的委托代理人黄**,绿谷公司委托代理人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詹**的一项发明——汽车智能照明系统,于2013年2月20日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詹**经人介绍与魏**相识,魏**在了解詹**的专利技术后,将詹**介绍给恒**司总经理董*,意欲通过恒**司将该项专利推向市场。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詹**在与恒**司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后,购买了电路板、排线、电子元件等材料,组装了电路板,并向董*进行了汇报。在此期间,恒**司考虑到与詹**有合作的可能,向詹**资助12000元生活费。同年10月上旬,南昌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在了解到詹**的专利技术后,要求与詹**合作开发该专利产品,詹**以其与恒**司已有合作意向为由,未予应允。同年10月中旬,魏**通知詹**放弃磋商,詹**遂主动与金**司联系,表示愿意合伙,并就合作事宜进行了磋商,同年10月下旬双方口头达成了合作方案:金**司出资,占股70%,詹**以专利技术入股,占股30%;金**司付给詹**技术研发补偿费100万元,分二次付清,合同签订当天付20万元,样机经国家权威部门检测合格,获得检测报告三天内付80万元。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詹**与恒**司继续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恒**司同意由詹**起草合作合同,但其于2013年12月20日告知詹**:放弃该项目的商谈。2014年3月詹**与恒**司再次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同年4月上旬,詹**在完成产品外壳机械设计图(开模用)后,即赴九江市**胶模具厂协调开模事宜。自同年5月2日起,詹**多次催促恒**司及魏**商谈下一步工作无果。詹**与恒**司就本案专利项目合作事宜多次进行磋商的过程中,魏**也参与了商谈,且有加入合作的意思表示。詹**表示金**司已转投其他项目,故其与金**司的合作已无可能。

詹**以合伙纠纷起诉,要求恒**司、魏**、绿**司共同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7个月生活补贴2.8万元及专利技术延误十个月的市场效益损失100万元,共计202.8万元。恒**司抗辩认为其未与詹**达成任何协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魏**抗辩认为其仅是詹**与恒**司总经理董*的介绍人,且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绿**司抗辩认为其未参与本案的任何磋商,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原审法院就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了调整,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各方均同意在詹**诉请不变的情况下,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恒**司、魏**、绿**司在与詹**合作磋商过程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詹**与恒**司接洽之初,双方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后,詹**购买了电子元件等材料,并组装了电路板。恒**司考虑到双方有合作的可能,给予了詹**生活资助,使詹**相信双方在为合作项目做准备。在此后的近七个月时间内,双方曾多次磋商,詹**也进行了包括起草合同、制作产品外壳机械设计图、协调开模等合作前的准备工作。魏**就本案专利合作事宜也多次参与磋商,亦有加入合作的意思表示,詹**已经相信魏**将参与合作。在詹**与恒**司、魏**就合作事项进行磋商的过程中,金**司曾与詹**接触,且达成了口头合作意向,但因詹**考虑到正在与恒**司、魏**商谈,基于信赖双方合作能够成功,放弃了与金**司的合作机会。詹**基于信赖其与恒**司、魏**能够订立合作合同,主动放弃与金**司的合作机会,且为履行达到合作目的完成了一定的工作,现恒**司、魏**决定放弃合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故詹**要求恒**司、魏**承担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鉴于恒**司、魏**共同参与了与詹**的磋商,詹**已相信他们均能参与合作,故恒**司、魏**应对因缔约过失造成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詹**表示绿**司也参与了磋商,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詹**损失确定的问题。詹**主张因其守约丧失与金**司的合作机会,造成100万元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虽包括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但损失的确定应考虑相对人缔约过失行为与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之间因果关系及过失责任大小等因素。詹**在与恒**司、魏**长时间的磋商过程中,金**司与詹**曾有合作意向并口头商定合作方案,只因詹**考虑到正在与恒**司、魏**进行合作商谈中,基于信赖该合作成功机会更大,而放弃了与金**司的合作机会。现因恒**司、魏**决定放弃合作,使詹**期望的合作落空,并丧失与金**司合作的可能,故恒**司、魏**的行为与詹**丧失与金**司合作机会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詹**与恒**司、魏**磋商的过程中,当金**司要求与詹**合作时,对詹**而言,是继续与恒**司、魏**磋商还是选择与金**司磋商,都有商谈无果的风险,即若詹**选择与金**司合作,也不能得出金**司必然与其订立合同的结论。詹**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应当结合自身及合作对象的条件作出理性的判断。恒**司、魏**放弃合作,虽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但詹**对自己的选择,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金**司与詹**口头合作意向中的付款条件看,订立合同付款20万元,余款80万元需待样机经国家权威部门检测合格支付。若双方订立合同,詹**可获得20万元,该20万元可视为詹**的一种信赖利益,但前提是合同能够订立。余款80万元支付的前提是样机经国家权威部门检测合格,詹**并未提供其样机检测合格的证据,样机能否被检测合格尚不能确定,詹**不能将样机检测不合格的风险转嫁给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对人。故詹**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损失,应在该20万元中进行考虑,结合詹**选择合作伙伴的商业风险,恒**司、魏**放弃合作对詹**丧失商业机会的影响以及商业机会转化为商业利益的或然性等因素,酌定詹**该项损失为5万元。詹**诉请7个月生活补贴2.8万元,由于恒**司、魏**在诉讼中并未认可该项费用,而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司、魏**应当支付该项费用,詹**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詹**诉请其专利技术延误10多个月未能推向市场形成效益,损失专利价值100万元,由于詹**未提供其专利因延误而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和客观证据,对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恒**司、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詹**损失5万元;二、驳回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4元,由恒**司、魏**承担568元,詹**承担22456元(免交)。

上诉人诉称

詹**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更换合议庭成员前后,对本案进行了二次开庭,并将本案案由由原来的合伙合同纠纷,变更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已达到为恒**司、魏**、绿**司消除合同违约责任的目的。原审法院为达到该目的,对有魏**签字证明的复印件不予认定,对2013年9月26日、11月20日的短信内容不予认定。詹**与恒**司的合作是技术和资金的合作,詹**的义务是提供产品的生产方法和确保正常生产,投资购材料是恒**司的义务。原审法院却将恒**司、魏**投资的义务强加给詹**,将3000元购买电子元件的款项认定为詹**单方面的行为,违背客观事实。恒**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在金**司两次要求与詹**合作时,均以其已投资为由要求詹**予以拒绝,詹**也因与恒**司、魏**有约在先,且产品已基本完成(仅差外壳),被迫未与金**司签约。现恒**司拒绝与詹**签约,给詹**造成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詹**选择与恒**司进行合作应承担相应责任错误,董*作为大型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魏**作为庐**税局五里分局的局长,应该可以信赖,但在金**司要求合作时,詹**坚守诚信原则,两次被迫拒绝金**司,并无过错。恒**司在阻止詹**与金**司合作后,又单方面终止合作,恒**司存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对詹**选择合作伙伴的商业风险,仅酌定由恒**司、魏**损失5万元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恒**司向詹**支付了1.2万元费用的事实,该事实表明恒**司应当支付该费用。本案证据证明双方是在合作实施詹**的专利项目,在履行合同。恒**司、魏**在与詹**合作后,每月给詹**0.4万元生活补贴,詹**与恒**司、魏**合作了10个月,恒**司、魏**就应该支付10个月的生活补贴。原审法院认为詹**未提供其专利技术延误10多个月未能推向市场造成专利价值损失100万元的证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专利技术至今仍在国际领先,金**司和恒**司均同意在与詹**合作之初就付100万元技术研发补偿费,照此最低价值推算已在千万元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恒**司、魏**赔偿詹**202.8万元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上诉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如原审法院对詹**提供的证据4的认定,该证据仅为一张没有供货单位盖章、没有注明交款人的非正规票据,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出具该票据,该所谓证据不能证明詹**采购了电子元件和排线,且即使恒**司购买了电子元件和排线,亦不能证明恒**司与詹**是否合作有关联性。收款收据发生的时间为9月9日之前,詹**与董*互通短信的时间为9月26日,时隔17天且内容毫无关联,不存在前后衔接的问题。又如詹**提供的证据7,仅为一张非常简单非正规的平面草图,不能反映其设计项目的内容,原审法院在无专业认证的情况下,简单的按詹**陈述,认定詹**已完成产品外壳机械设计图错误。本案中,恒**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詹**经人介绍认识董*后,主动提出要求进行合作,董*在詹**介绍产品后,认为詹**的产品不成熟,有待完善和实验论证,希望詹**将产品进一步研究、完善。同时,在知道詹**生活困难时,给予了资助。恒**司、魏**在与詹**商议合作事宜的过程中,从未向詹**作过承诺,不存在缔约过失。詹**在与恒**司、魏**接洽期间,又与金**司联系合作事宜,表明詹**同时与两家以上的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其应当知道合作存在不成功的风险。詹**在与金**司联系合作事宜后,又反过来与恒**司、魏**洽谈,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詹**的诉讼请求。

詹**辩称,詹**于2013年9月26日给董**短信,表示电路板已经安装完毕,董*表示知道。表明恒**司要求詹**对电路板进行安装,恒**司是在伪造事实,为上诉而上诉,恒**司的上诉理由不值一驳。詹**诚实守信,在与恒**司第一次合作期间,两次拒绝金**司的合作要求,在恒**司放弃合作后,金**司在此要求合作时,恒**司在此要求合作,并同意制作合同文本,致使詹**彻底放弃了与金**司的合作机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司的上诉请求。

魏**辩称,魏**在本案中仅是詹**和恒**司法定代表人董*的介绍人,并没有参与合作事宜,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魏**之所以未提起上诉,是因为詹**生活较为困难,可以给与詹**适当的生活补助。

绿**司辩称,绿**司未参与詹**和恒**司的任何磋商活动,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司、魏**、绿**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及造成损失如何计算?2、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恒**司、魏**、绿**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詹**系汽车智能照明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其为推广其实用新型专利,与恒**司接洽,双方达成合作意愿,但由于恒**司法定代表人董*对该实用新型产品是否能成功不能确定,遂没有与詹**订立合作协议,仅对詹**在制作产品过程中,给与了部分资助。詹**在该实用新型制作过程中,因恒**司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误以为其与恒**司的合作已经成立,且在金**司与詹**洽商合作开发该实用新型产品时,恒**司及魏**表示双方正在合作,从而误导詹**推辞了与金**司合作的机会。现恒**司及魏**表示不再与詹**进行合作,使该实用新型专利不能得到及时推广,有违诚实信用,给詹**造成诉讼,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詹**要求恒**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魏**参与了与詹**就合作事宜的磋商,詹**亦认为魏**参与合作,且原审法院认定魏**承担连带责任后,魏**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审理,魏**应承担连带责任。绿**司与恒**司及魏**并无关联,亦没有证据证明绿**司参与了詹**实用新型专利的合作,原审法院驳回詹**要求绿**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詹**主张因恒**司缔约过失造成其202.8万元损失,从金**司与詹**合作意向看,若詹**与金**司订立合同后,即可获得20万元的款项,余款80万元需待样机经国家权威部门检测合格后支付。若詹**与金**司订立合同,詹**即可获得20万元款项,剩余80万元是否可以获得,尚需等待国家权威部门检测合格的结果,该检测结果如何尚不确定,故该80万元是否可以获得亦不能认定。由于恒**司拒绝与詹**合作,造成詹**与恒**司合作不能实现的同时,与金**司的合作亦不能实现,恒**司应对詹**可以与金**司订立合作协议而获得的2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詹**主张恒**司应支付其7个月的生活费2.8万元,由于恒**司、魏**与詹**并未就詹**的生活费达成共识,詹**不能以恒**司向其支付过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就认为双方达成了生活补助协议,在恒**司、魏**均不同意继续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詹**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詹**要求恒**司、魏**支付其专利技术延误10个月的费用100万元,但由于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专利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对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詹**丧失商业机会的影响及商业机会转化为商业利益的或然性酌定詹**的损失为5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恒**司、魏**应向詹**赔偿损失20万元。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因案件承办人的更换,重新组成了合议庭。该新组成的合议庭为查清本案事实并完善诉讼程序,对本案重新开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詹**原以合伙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合伙协议,而是为订立合伙协议进行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双方并未达成最终合伙的共识,据此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将案由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正确,应予维持。詹**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詹**为社会低保人员,每月收入仅供其基本生活支出,交纳本案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故对其应交的诉讼费用予以免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九**有限公司、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詹**损失2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4元,由九江恒**有限公司、魏**承担568元,詹**承担22456元(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2元,由九江恒**有限公司、魏**承担承担1050元,免除詹**应承担的22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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