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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沃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沃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沃某某与鹏**司(以下简称”鹏**司”)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鹏**司以位于赣州经济开发区客家大道金丰小区B栋13号的房屋为抵押,向被告沃某某借款20万元,并于2009年3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鹏**司分文未还。被告沃某某遂向赣州**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赣州**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章民二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鹏**司应当偿还沃某某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利率2%承担约定180天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5日)的利息24000元,自2009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款之日。二、鹏**司应当承担沃某某因引发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7600元。三、鹏**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沃某某对抵押物赣州经济开发区客家大道金丰小区B栋13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鹏**司未主动履行该判决,被告沃某某申请了强制执行,赣州**民法院指定该案由赣**院执行。赣**院在执行该案时,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对执行标的(即抵押物赣州经济开发区客家大道金丰小区B栋13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孙某某称,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金丰小区B栋13号店铺的执行。2007年12月15日,孙某某与鹏**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购买鹏**司金丰小区B栋13号店铺,店铺总价款269776元。孙某某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于2007年12月25日支付剩余房款249776元。鹏**司出具了收据。2007年5月29日,该房出租给了陈**,租期2007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2008年1月1日开始,该房租金由孙某某收取。后鹏**司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赣**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孙某某与鹏**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合同备案编号、企业合同编号和在房地产部门备案登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过户原因。孙某某对该房依法享有合同债权,申请执行人沃某某对该房享有抵押物权,物权大于债权。该房屋产权至今仍未变更过户,孙某某存在过错。孙某某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案外人孙某某的合法利益,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某某的异议。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赣州市金丰小区B号楼13号店铺归原告所有并终止(2014)赣执指字第14号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沃某某对金丰小区B号楼13号店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沃某某对金丰小区B号楼13号店铺享有抵押权。而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其于2007年12月15日与鹏**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鹏**司所有的金丰小区B号楼13号店铺,由于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孙某某对金丰小区B号楼13号店铺不享有物权。因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丰小区B号楼13号店铺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5日与鹏**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人民币2万元定金,2007年12月25日将店铺款项全部支付给鹏**司,鹏**司于2008年1月1日将店铺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催促鹏**司办理过户手续,但鹏**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上诉人的情形完全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沃某某答辩称:本人与鹏**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真实,并进行了公证。上诉人与鹏**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合同编号、签订时间,属于无效合同,有造假的嫌疑。上诉人早就知道店面被抵押,也跟鹏**司交涉退还所交货款。若上诉人愿意将鹏**司的借款及利息返还本人,店面可以由上诉人购买。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李**与王**结婚证,孙某某与王**结婚证,王**与王**姐妹关系证明。用以证明李**与孙某某在法律上是连襟关系;证据2、店面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孙某某委托其连襟李**与陈**续签了租赁合同;证据3、收款收据留底**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孙某某委托其连襟李**收取租金,大部分是现金收取,然后转入孙某某账户内;证据4、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委托李**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及收取租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李**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本院证据2-4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合理合法;现在所执行的是鹏**司的房产,并非是上诉人的;证据2、被上诉人与豪德**公司签订的购买水岸新天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契税凭证一份,证明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要有合同备案编号、企业合同编号和房管局合同备案专用章、经办人签章。而本案上诉人与鹏**司的合同没有上述内容,是虚假的无效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上的证据形式,也不能达到其证明对象,上诉人证实基于对原审判决不服才提起的上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契税缴纳也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且契税是在房产过户以后缴纳,本案正是因为过户才发生纠纷。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为诉争房屋实际买受人,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该合同没有经过房管局的备案,没有合同编号和签订时间等,无法确定其合同的真实性。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租赁协议等其他证据来看,银行转账凭证及租赁协议中没有上诉人付款或收款的记录,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支付了诉争房屋的款项。最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为担保物权,而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即使属实,即使时间不存在倒签等情形,但因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网签合同,没有办理预售登记,故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其对鹏**司享有的仍然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交付房屋请求权这一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保护的原则,应当优先保护被上诉人的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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