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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下午,樊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八一广场沃尔玛门口见面,约定以300元人民币为其妻子吴*制作一本假文凭,并支付100元订金。后熊某某伪造了名字为吴*的江**大学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酒店管理专业专科学历毕业证。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樊某某在本市江西宾馆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侦查机关收缴涉案姓名为吴*的江**大学毕业证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熊某某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故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下午,樊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八一广场沃尔玛门口见面,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伪造一本姓名为吴*的江**大学毕业证书,并支付100元订金。后熊某某按照要求伪造了姓名为吴*的江**大学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酒店管理专业专科学历毕业证。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樊某某在本市江西宾馆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侦查机关收缴涉案毕业证书。经鉴定,涉案吴*的毕业证书上“江**大学”章*、“王*”及“江**大学”钢印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毕业证照片、(洪)公鉴(文检)字(2015)06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已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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