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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川**限公司与崇仁县**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川**限公司、原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川县人民法院(2015)黎*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黎川**限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矿渣微粉及制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2011年11月,崇仁县智达**陶瓷大道项目部与黎川**限公司发生了混凝土交易往来。2012年1月2日,崇仁县智达**陶瓷大道项目部与黎川**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由黎川**限公司(乙方)向崇仁县**有限公司(甲方)承包的陶瓷大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强度等级为C50的混凝土450元/m3,C25的混凝土345元/m3,C15的混凝土325元/m3,付款方式为春节前分两次付款,浇捣砼(又称为混凝土)中付一次,最后一次砼款在春节前付清。如若崇仁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黎川**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后黎川**限公司继续向崇仁县**有限公司的陶瓷大桥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发生混凝土交易一直至2013年8月。2013年6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崇仁县**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74,217.50元。2013年9月1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崇仁县**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171,167.50元,崇仁县**有限公司工地人员在对账单上注明“该笔171,167.50元应扣除20米空心板梁,因砼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而不能使用,造成整片梁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金额见附页。(24,725元)费用”。黎川**限公司方不予认可。后崇仁县**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71,167.50元货款未付。故黎川**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崇仁县**有限公司、杨**支付工程款71,167.5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庭审日为24,9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黎川**限公司与崇仁县**有限公司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之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继续发生混凝土交易,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供货收货义务。黎川**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交货的主要义务,崇仁县**有限公司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尚欠货款为171,167.50元。因崇仁县**有限公司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部是崇仁县**有限公司为完成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内部组织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崇仁县**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崇仁县**有限公司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部的工地人员在对账单上注明黎川**限公司应承担24,725元的20米空心板梁的费用,但崇仁县**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亦未向原审主张,且黎川**限公司对该内容不予认可,原审认定截止2013年8月31日崇仁县**有限公司尚欠黎川**限公司货款171,167.50元。黎川**限公司自认崇仁县**有限公司对账后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故原审对黎川**限公司要求崇仁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6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黎川**限公司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主张违约金,崇仁县**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黎川**限公司要求从对账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崇仁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天数712天,以71,167.50元的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5,335.63元,黎川**限公司仅主张24,991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黎川**限公司起诉要求杨**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黎川**限公司与崇仁县**有限公司,杨**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黎川**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崇仁县**有限公司、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本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崇仁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黎川**限公司货款71,167.50元及违约金24,991元。二、驳回黎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崇仁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崇仁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截止2013年9月18日,经双方对帐尚欠货款171167.5元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该对帐单上特别注明的应扣除质量不合格款项24725元,被上诉人也无异议,并予以了认可。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可得,假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方提出质量异议不认可,则必然不会准许上诉人一方在对帐单中进行任何需要扣款的表述。同理,上诉人一方也难于在对帐单中得以表述相关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故意否认这一事实,导致原审未将上述款项扣除,与事实不符。二、除以上直接损失外,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出卖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上诉人一方的工期拖延并造成相关返工、窝工等损失,根据上诉人一方统计,该损失已远远超过5万元,故上诉人虽欠有货款71167.5元,但扣除其质量瑕疵的费用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后,上诉人已无需再另行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黎川**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板梁有问题,且与我公司砼的强度有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放弃诉讼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崇仁县智达**陶瓷大道项目部与黎川**限公司2012年1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双方一直执行至2013年8月31日。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三十天内书面通知乙方(黎川**限公司),甲(崇仁县**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

二审还查明,原审被告杨**是崇仁县**有限公司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部负责人。二审中,杨**陈述称因混凝土强度不够导致板梁出现问题是2012年的事。

本案争议的焦点:黎川**限公司出售给崇仁县**有限公司混凝土(又称为砼)强度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崇仁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崇仁县智达**陶瓷大道项目部与黎川**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对混凝土强度有异议应在30日内提出。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直至2013年9月18日供销双方第二次对账中,才提出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超过了合同约定30日内异议期,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规定,黎川**限公司出售给崇仁县**有限公司混凝土应当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上诉提出黎川**限公司出售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扣除有质量瑕疵的那批混凝土货款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上诉人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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