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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曹**、曹*与被告中国人**宜春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曹**、曹*与被告中国人**宜春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亮、冯*

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原告胡**、曹**、曹*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奔,被告中国人民健**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曹**、曹**称:原告系曹**的亲属,曹**生前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百万安行个人综合险》。2015年7月27日11时许,曹**驾驶小型面包车坠入锦惠渠中后死亡。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按《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支付保险金100万元、同时应按《附加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支付保险金100万元。曹**死亡后,原告即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对其保险责任百般推脱,只同意支付20万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支付被告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6136.11元(该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保险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附加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本次保险事故在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条款2.4责任免除第7项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依据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尽到自身合理的防范、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根据该条款仅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根据条款2.4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仅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一般意外全残保险金,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1)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依据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尽到自身合理的防范、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仅承担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依据合同2.3保险责任约定: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因此,被告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仅支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胡**、曹**、曹*的身份证各一份;高安**民委员会、高安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出具的《法定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胡**系曹**的妻子、曹**系曹**的儿子、曹*系曹**女儿。(二)保险合同。证明曹**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百万安行个人综合保障计划保险》的事实;根据《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自驾车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应支付基本保险金额10倍的保险金;根据《附加百万安行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自驾车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应支付基本保险金额10倍的保险金。(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安**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曹**的驾驶证;赣C2W605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证明2015年7月27日,曹**驾驶赣C2W605小型面包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当场死亡,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赣C2W605小型面包车系曹**所有的私家车且具有合法行驶证。

对原告胡**、曹**、曹*提供的上述举证,被告中国人民健**春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这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项下第7小项也明确约定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宜春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投保书一份。证明死者曹**购买的《百万安行个人综合保障计划》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二)《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2.4责任免除约定,因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仅承担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2.3保险责任约定,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付标准为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三)《附加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2.4责任免除约定,因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对被告中国人民健**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胡**、曹**、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人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违反交通部门规定的行为是属于免责范围。死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不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行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大依据交通安全制定的法律,并不是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胡**、曹**、曹*提供的证据(一)“三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予以确认,因《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百万安行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自驾车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应支付基本保险金额10倍的保险金。对证据(三)“三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其没有异议。

对被告中国人民健**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其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载明自驾车坠入水渠死亡属于责任免除。对证据(四)“三性”予以确认,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胡最红系被保险人曹**的妻子、曹**、曹**被保险人曹**的子女。其均是高安**民委员会居民。2014年10月28日,曹**在被告处购买了《百万安行个人综合保障计划险》,生效期限是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至2044年10月30日止,期限为30年。缴费年限10年,每年缴保险费2190元,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百万安行个人综合保障计划险》包括《百万安行个人护理保险条款》《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保险条款》、《附加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三个条款。《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款中约定: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在年满70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前,驾驶或乘坐私家车、不以商业运营为目的而租赁的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时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2.4款中责任免除,因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仅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一般意外全残保险金,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4.5款规定,保险金的给付,被告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被告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被告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附加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款中约定: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在年满70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前,驾驶或乘坐私家车、不以商业运营为目的而租赁的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时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被告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2.4款中责任免除7)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责任免除,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被告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5.5款规定,保险金的给付:被告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被告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被告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2015年7月27日11时许,曹**驾驶赣C2W60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高安灰埠镇碧江路灰埠中学路段时,因路面坑洼,视线一般,致使曹**驾驶的车辆坠入锦惠渠中,造成曹**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曹**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双方因对支付保险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曹**在被告中国人民健**春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百万安行个人综合保障计划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曹**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分别按二个保险条款约定支付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的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6136.11元(该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保险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未及时履行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是原、被告双方因为被保险人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产生分歧而未能支付保险金,并非被告未及时履行规定义务。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根据《附加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告的责任免除和《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告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尽管二个条款中分别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责任免除和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但条款中没有明确载明自驾车坠入水渠责任免除,被保险人曹**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是导致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且被保险人曹**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中的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二个条款属格式条款,其约定的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责任免除的约定不明。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健**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曹**、曹*保险金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曹**、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9元,由被告中国人**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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