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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间承建高安市田南镇景福佳园,通过被告付某某、张某某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砖块,需要多少送多少,由被告姐夫陈某某负责验收数量,由张某某安排放在哪里,付款方式都是由王某某将货款付给付某某,付某某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付某某没有将诉争砖块的送货单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导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66500块砖,每块价格为0.33元,共计人民币21945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1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我跟付某某已经对了好多帐,原告当时为什么不拿这几张来对账,其中有4张重复的,剩下的原告也一直没有到工地上来说,这件事只有张某某和我姐夫陈某某知道,我和原告不认识,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是和付某某做生意,如果原告要起诉,也是应先跟付某某结算。

被告付某某辩称,1、对程序提出异议,如果原告追加付某某和张某某是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如果是法官依职权追加的,我没有异议,但本案是原告申请追加,在追加之前已经开过庭,给予了举证期限,原告是2015年11月18日追加,在程序上违背法律均由定,原告应该另行起诉;2、由于原告没有与被申请人付某某存在任何的书面或口头合同,甚至都不认识,双方是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没有契约,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就没有诉讼关系。综上,本案与被告付某某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帮付某某打工的,我和陈某某在工地上,我知道这十三张票是没有结账的,这件事只要陈某某来看看就知道。

被告陈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中重号发货单的真实性?3、诉争的砖款的数额,该款应由谁支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田南东村机砖厂发货单十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219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几张票里面其中五张重号的,还有一张3号楼是2013年1月份的,我不可能一栋楼做一年,其他的票都是2013年11月份。对这张2013年1月15日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有撕过的痕迹。

被告付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月15日编号是6925号的发货单,购货单位一栏的“付某某”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而且该票是被撕过拼接过的,本案与付某某无关,其中落款处一个是姓何的,不知道是谁,这张的司机签字与其他不一致,反而恰恰证明了只是与陈某某有关,而与付某某无关,其他的也与付某某无关。

被告张某某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都是与陈某某有关。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王某某有异议,关联性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被告付某某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没有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十三张票据上均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字,虽然票据有重号,但票据不是同一联,颜色也不同,又都是原件,且被告陈某某的签字位置也不同,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姐夫,受被告王某某雇请为其在工地看工地并负责收货。被告张某某受被告付某某雇请在工地负责。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付某某向原告购买砖块,其中2013年10月14日购买两车,2013年10月27日购买两车,2013年10月28日购买两车,2013年10月29日购买两车,2013年10月30日购买两车,2013年11月15日购买一车,2013年12月6日购买一车,上述各车每车价值5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付某某向田*张家机砖厂购买砖块壹车,价值5000元,后由于田*张家机砖厂欠原告款项,将该车票据交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结帐,以折抵欠款,被告陈某某在上述发货单上均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付某某虽然在中间承担中介的角色,但实际收货人为被告王某某,故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王某某,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王某某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虽然在该买卖合同中承担中介的角色,但不是实际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其在收货凭证上签字,是在履行雇主授权范围内的雇佣活动,依法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付某某的雇员,被告付某某又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只与付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与付某某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上均有被告王某某雇佣的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王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2194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只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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